原告:孙某某。
被告:陈玉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玉某偿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陈玉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9000.00元,约定按5分利息给付,两个月还清,至今未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陈玉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孙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陈玉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孙某某出具的9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陈玉某向孙某某借款900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陈玉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陈玉某因银行信用卡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孙某某借款9000.00元,孙某某用手机银行给陈玉某转账9000.00元。当日,陈玉某给孙某某出具的9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5分,并口头约定两月还款,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玉某向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陈玉某未应诉、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孙某某要求陈玉某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且约定不明,对孙某某向陈玉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陈玉某给付孙某某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
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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