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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皎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皎荣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枢君
刘晨

原告孙皎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枢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皎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枢君、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皎荣的车辆受损,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皎荣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报告书单方委托有异议,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质有异议,并认为该评估金额远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其评估时未采纳车辆在市场上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孙皎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应该履行保险义务;该车损鉴定虽然是由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诉前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孙皎荣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车损62855元。对于原告孙皎荣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皎荣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2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皎荣的车辆受损,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皎荣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报告书单方委托有异议,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质有异议,并认为该评估金额远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其评估时未采纳车辆在市场上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孙皎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应该履行保险义务;该车损鉴定虽然是由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诉前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孙皎荣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车损62855元。对于原告孙皎荣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皎荣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2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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