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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明月与被告宋海波,被告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某某
孙明月
宋海波
宋海波的
迟某某

原告孙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孙明月,儿童。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波(现在押),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及
被告宋海波的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
原告孙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明月与被告宋海波,被告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李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及被告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和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波在肇事时不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亲属孙利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波、迟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明月经济损失114028.50元。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赔偿84235.84元按(234366.42元-114029.00元)X70%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00元,由被告宋海波、迟某某承担3180.00元,由原告孙某、王某某、赵某某承担13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和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波在肇事时不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亲属孙利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波、迟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明月经济损失114028.50元。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赔偿84235.84元按(234366.42元-114029.00元)X70%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00元,由被告宋海波、迟某某承担3180.00元,由原告孙某、王某某、赵某某承担1362.00元。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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