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田志军、李某某、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南(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合作社职员,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田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海伦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段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田志军、李某某、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南、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军、客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鹏、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80.00元、误工费12051.00元、护理费10189.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05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51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我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黑EAXXXX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202国道349公里左转弯时,与被告田志军驾驶的黑MJXXXX号福田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多部位伤害,支付医疗费15580.82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田志军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陈玉娥、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田志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田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玉娥与孙某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玉娥及孙某某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0189.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7877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87476.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5934.00元(19780.00元×30%)。被告田志军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田志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志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余下损失13846.00元(19780.00元×70%)由被告李某某、田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两家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客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可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预留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客运集团公司。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7476.00元,其中预留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934.00元;
三、被告李某某、田志军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1384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749.00元,被告李某某、田志军连带负担1746.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08.00元。鉴定费4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215.00元,被告李某某、田志军连带负担28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

书记员:王书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