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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职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洋,男,该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英,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洋、刘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1997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88123.28元;2.判决被告给付1997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9.43元;3.给付2015年至2016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10元;4.判决被告给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8400元;5.判决被告给付1997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延长时间加班工资28728.46元;6.判决被告给付1997年至2016年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632.79元。上述六项共计198163.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自1997年4月份开始至今,始终在被告处从事门卫收发工作。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从早8点至晚5点(9个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日和年休假,被告也未依法给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经劳动仲裁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从1997年4月至2016年12月末,原告每周周六、周日都在加班。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从1997年4月至2016年12月末,并不是每个周六、周日都加班,原告只是去上班,但并不能代表是去加班。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证人邹志刚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发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没有双休日也没有年假。证人陈述:2002年10月至2016年3月,证人被借调到运管站工作;从2012年9月份开始,证人每天中午都在单位吃饭、休息,这期间,原告每天中午都在岗;从周一到周五,每天早上7点10分,证人与原告一起乘车去单位上班,有时周六、周天证人去加班的时候,原告也在单位加班。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每天中午都在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每周的周六、周日都在单位加班。
证据四、证人张少山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发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没有双休日也没有年假。证人陈述:199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末,证人到运管站作稽查工作。1997年至2015年年末,原告在运管站从事收发工作,没有任何节假日和双休日,只要证人上班,包括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及加班的时候,原告都在工作岗位上。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张少山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外出、出差,且张少山休假的时候并不在单位,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证据三、四,二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二位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是被告的收发员,二位证人到单位上班、加班及午休期间,曾见到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岗位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管站门卫工作职责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原告也未曾见过该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形成的程序、过程及公示情况的佐证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外来人员登记表9张。证明:从2012年开始,到运管站的外来人员需要进行登记,开始原告还能按时登记,后来逐渐减少直至不登记;原告并不是每天都在单位工作,且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确认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在工作时间,原告有时不在工作岗位。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在录像的时间段原告不在摄像头所涉及的区域。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确认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只能确认在录像录制时间内原告不在收发室等区域。根据该证据可确认收发室配备了床、沙发、电视机等休息设施。
证据四、书面证人证言4份。证明:1.被告办公楼经常锁门,中午和双休日原告不在岗位;2.夜间值班人员毕思春与原告共同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分配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4月起在被告处负责门卫、收发、清扫大厅及楼前卫生工作。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变化情况为,1997年4月起每月400元,2006年6月起每月500元,2009年8月起每月525元,2011年4月起每月700元,2013年1月起每月1050元,2015年10月起每月1270元。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请病假3个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休假;原告每周周一至周日均需要去单位上班,但每周可自行调休2天;原告中午不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回家,被告也未曾安排其他人在中午替原告值班;被告对其员工加班补助有记录。
另查明,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97年起每月220元,1999年起每月286元,2003年起每月305元,2006年5月1日起每月475月,2008年1月1日起每月525元,2010年7月1日起每月700元,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050元,2015年10月起每月1270元。原告工作场所配备了床、沙发、电视机等休息设施。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本案涉及的诉请项目,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获得劳动报酬的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对员工加班补助有记录。被告也有义务对加班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加班情况的书面记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且原告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故对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676.32元(1050元÷21.75天×78天×200%+1270元÷21.75天×104天×200%,扣除2015年请假三个月休息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1997年4月至2014年12月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在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负责门卫、收发、清扫大厅及楼前卫生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虽然原告在中午不能离开被告处,但其中午可自行安排吃饭、休息时间,且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配备了床、电视机等休息设施,解决了原告的休息问题,节省了原告往返单位的时间,此期间已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延长工作时间,并不影响原告的休息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延长时间加班工资2872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7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在2015年请假三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原则上按年度安排,对于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可自次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原告2016年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尚未给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67.82元(1270元÷21.75天×200%×10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其中仅2015年12月的诉请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0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00元,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25元,每月低于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25元,差额工资为475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525元,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每月低于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75元,差额工资为1575元;2010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700元,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低于绥芬河市最低工资标准350元,差额工资为35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最低工资差额合计2400元,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本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7年至2016年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632.79元,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孙某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676.32元;
二、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7.82元;
三、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为24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田文

书记员:张煜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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