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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祥允、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网吧的出兑金额为11.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转让金后将其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无偿归被告使用。原告主张的剩余1.5万元网吧出兑款,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为过完户后返还原告的押金,现因网吧未能过户且网吧经营者另迁新址,按原合同约定过户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人民币7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元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

书记员:王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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