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孙开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
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豹,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该管理中心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该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宣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房管理中心)、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各项赔偿款共计91429.64元(医疗住院费13764.64元、医疗门诊费248.50元、急救费115元、护理费12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黑龙江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房管理中心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05民终7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此发回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开祥、双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刘庆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宣宝、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74.64元(医疗费14,123.14元、护理费3个月*4,273.50/月=12,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90*50元/天=4,50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是居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某小区的居民。2014年6月19日晚孙某与张睿芯、袁夕然等几个小朋友在某小区5号楼与7号楼之间在广场上玩耍。在该广场的东南侧有一处10余米深的地下暗井。由于该暗井附近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井口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只有一层薄薄的铁皮覆盖井口,导致孙某和张睿芯在井盖上玩耍时坠入10余米深的暗井内,并将孙某和张睿芯摔伤。孙某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125.14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双房管理中心对此暗井具有管理职责,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弘某公司及其改制剥离的被告龙某公司作为此暗井的使用者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昌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对此暗井的设计缺陷及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的设备吊装井是被告昌某公司建设某小区时建造的吊装某小区配套供热、供水、消防设施设备用以进出口的系统,是小区的共用设施。2011年12月2日昌某公司与被告双房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昌某公司将某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由双房管理中心,自此双房管理中心对该设备吊装井拥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昌某公司对案涉的设备吊装井口未采用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如采用钢板或格栅板作为临时护栏,亦未在设备吊装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以提示,在此状态下即将包括该不具有安全性的设备吊装井在内的上水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双房管理中心,故对孙某坠入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昌某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双房管理中心接收该设备吊装井后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对其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房管理中心在查验及维修、养护、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该设备吊装井口存在危险隐患,未采取措施保证吊装井口安全,亦未在设备吊装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以提示,故对孙某坠入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房管理中心负有次要责任。孙某在公共区域建造的设备吊装井口上玩耍,作为小区居民不能预知该设备吊装井口存在安全隐患,孙某在案涉的设备吊装井口上玩耍的行为无过错,孙某对其坠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某小区配套供热设施由被告弘某公司使用,但其对该设备吊装井不具有井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弘某公司对孙某人身受到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公司成立于孙某受伤后,其对孙某的人身损伤亦无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主张医疗住院费14,123.14,有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外购药132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2,820.50元,因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中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因孙某受伤且年幼,伤后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333元数额计算孙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孙某主张护理费按照4,273.50元/月计算,该数额低于黑龙江省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数额,故本院支持孙某出院后护理费9,74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和伤残赔偿金48,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1,500元(60元/天*25天);主张康复费5,000元,因孙某伤后未进行康复治疗,故孙某可在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裁决;主张交通费125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75元(3元/天*25天);主张鉴定费3,100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孙某年龄尚小,本次人身损害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对其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昌某公司对原告孙某坠入吊装井人身受到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房管理中心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昌某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双房管理中心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孙某、被告弘某公司、被告龙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孙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数额共计81,444.14元,昌某公司承担48,866.48元,双房管理中心承担32,577.66元。昌某公司给付孙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双房管理中心给付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48,866.48元(医疗费14,123.14元、护理费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1,444.14元的60%);
二、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32,577.66元(医疗费14,123.14元、护理费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1,444.14元的40%);
三、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彬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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