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五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季
人民陪审员 柴美鑫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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