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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王国柱
王佳润

原告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X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X组。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XX驾驶的黑BPXX3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柱与韩XX负同等责任,对此被告王国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可获得的赔偿为吊车费用3500.00元及修车费用5270.00元,共计8770.00元,鉴于被告王国柱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国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00元的财产损失,余下6770.00元应该由双方根据责任平均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吊车费及修车费共计5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18.00元,被告王国柱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XX驾驶的黑BPXX3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柱与韩XX负同等责任,对此被告王国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可获得的赔偿为吊车费用3500.00元及修车费用5270.00元,共计8770.00元,鉴于被告王国柱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国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00元的财产损失,余下6770.00元应该由双方根据责任平均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吊车费及修车费共计5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18.00元,被告王国柱负担102.00元。

审判长:郭新东
审判员:肖雁
审判员:田信

书记员:陈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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