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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带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以下简称天马浴馆)地址:乌马河区玉达御品小区。
主要负责人马世光,职务,经理。
被告王淑芬(系马世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告孙某与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主要负责人马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 180 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已经确定的借款利息312,400.00元,以上合计本息1 492 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天马浴馆经营者马世光因装修浴池等原因,向原告孙某借款1 000 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二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到期还本付息。到2014年原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只是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欠原告利息200 000.00元并出具欠据,之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00 000.00元利息。2016年5月30日,被告天马浴馆经营者马世光和妻子王淑芬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 180 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到2017年6月1日还本付息。但至今被告本息均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一年利息为212 400.0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天马浴馆主要负责人马世光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系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天马浴馆主要负责人马世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淑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一分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不应支持再产生的利息。被告王淑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王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 180 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王淑芬于判决生效内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利息312 400.00元,二被告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200.00元,由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王淑芬负担,二被告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莹 审判员 刘国昌 审判员 孙某波

书记员:高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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