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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李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新
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李明明

原告孙某新。
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明。
原告孙某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李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艳昆、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滏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冀D×××××号轿车)损坏,被告方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司机杨继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滏运物流作为车辆出卖方而暂时性保留该车辆所有权,未参与车辆经营,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899元,所举证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或病历,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新(冀DSS238号轿车)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新(冀DSS238号轿车)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48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冀D×××××号轿车)损坏,被告方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司机杨继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滏运物流作为车辆出卖方而暂时性保留该车辆所有权,未参与车辆经营,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899元,所举证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或病历,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新(冀DSS238号轿车)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新(冀DSS238号轿车)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480元,原告负担20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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