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某某林业局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满族,现住宝某某宝清镇。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林业局,住所地宝某某通达街487号。
法定代表人:夏凤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7614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债款的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民间借贷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宝某某林业局六道林场签订采伐木材承包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履行投入了大量资金。
由于六道林场未能依合同履行交付木材义务,造成原告为采伐木材的投入无法收回。
为便于原告与被告方对投入费用的结算,六道林场委托黑龙XX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宝某某六道林场与孙某某资金往来项目申请专项审计。
2015年12月31日黑华会所专审字【2015】第D00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累计为176143.02元。
多年来,由于被告方拒不承认所欠款项,造成原告多年上访,支出高额交通费用和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不能认真记载相互间账目往来,有意制造账目混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为宝某某六道林场非本案被告宝某某林业局,宝某某六道林场系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为宝某某六道林场非本案被告宝某某林业局,宝某某六道林场系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宪文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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