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范洪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万江,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某非诉被告闫某某、范洪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立案前原告申请对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黑L47399号货车进行诉前保全,后解除了保全,2015年10月29日又对范洪某所有的黑LHD392宝马轿车查封一年。原告申请对自己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委托,黑龙江晨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由于被告闫某某不配合法院工作,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寻找闫某某未果,于2016年9月6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并且继续采取各种方式寻找被告闫某某,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某、被告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范洪某共赔偿修车费43670.00元,存车费2000.00元,拖车费3500.00元,交通费760.00元,评估费5000.00元,保全费1500.00元,以上共计56430.00元;2、请求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某某、范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黑L47399解放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伊某向五营方向行驶至伊嘉公路47公里加600米处时强行超越原告驾驶的黑A1R365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范洪某系黑L47399解放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范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范洪某已将黑L47399车以4.5万元出卖给了闫某某,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2012年开始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不归范洪某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洪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孙某非对范洪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甘岭交警大队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闫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闫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黑L47399货车登记车主范洪某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车主是范洪某。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页四张(原件),金额76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五、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件),证实原告车辆损失43670.00元情况。
证据六、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保全费票据,金额分别为35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
证据七、上甘岭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孟令军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000.00元。
被告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范洪某庭前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2012年1月12日范洪某以4.5万元价格将黑L47399号车转让给闫某某。
被告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庭前提交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和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各一份(原件),证实闫某某投保的黑L47399号车,于2015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理赔给闫某某2000.00元,并已结案。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如下调查:
1.2015年12月19日调查闫某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闫某某承认黑L47399号车是其以四五万元价格从范洪某手中买的,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车辆没有过户,登记车主是范洪某,现在实际所有权人是闫某某,并且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给了闫某某。
2.2016年1月13日调查范洪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范洪某已将黑L47399号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闫某某,双方有买卖车辆协议,只是没有过户。根据法律规定,范洪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孙某非对范洪某的诉讼请求。
3.调查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赵伟箭和工作人员郭婷婷的笔录各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理赔了,孙某非不应起诉保险公司。
4.调查庆安县大罗镇派出所民警谢英革和大罗镇东明村支部书记王同仁笔录各一份,证实闫某某是该辖区居民,长期不在此居住,在该村现在无房屋和土地,也不知闫某某的去向。
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9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黑L47399解放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伊某向五营方向行驶至伊嘉公路47公里加600米处时强行超越原告驾驶的黑A1R365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运至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施救费3500.00元。该事故经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孙某非受损车辆经黑龙江晨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3670.00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黑L47399解放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是其于2012年1月12日从范洪某手中购买的,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管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范洪某,该车在大地财险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已将此次事故的赔款理赔完毕。被告闫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大罗镇东明村,他长期不在此居住,目前在该村没有房屋和土地,其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的受让人为闫某某,并且保险公司已将2000.00元赔款向闫某某理赔完毕,因此,原登记所有权人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非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4367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00元、存车费2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及交通费760.00元,合计549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孙某非车辆维修费4367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00元、存车费2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及交通费760.00元,合计54930.00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0元,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峰
审判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
书记员: 闫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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