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承某市。
原告林某,住承某市。
原告林某,住承某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林,法律顾问,住承某市
被告承某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承某市。
原告孙某某、林某、林某诉被告承某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承某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林某、林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某、林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林、被告承某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林、被告承某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承某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死者林乐东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系原告孙某某与林乐东的大女儿,原告林某为二女儿。以上事实,有承某市双桥区西大街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西大街街道常王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对林乐东在回家途中从路边摔至坎下死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林乐东对自己的死亡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三、三原告因林乐东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号证据、2013年8月8日承某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林乐东在白云小区死亡的事实。2号证据、关于长城网的报道,证明在林乐东同一死亡的地点,发生过一个少女摔下高坎的事实和经过,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对道路的管理义务。3号证据、林乐东出事次日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该路段没有防护措施。4号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向刑警队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明林乐东死亡是由被告方过错造成的。5号证据、四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安装了防护栏,说明林乐东死亡的地点确实应该安装防护栏,以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被告双桥区住建局没有安装防护栏是造成林乐东发生死亡事故的原因。6号证据、承某市人民政府承市政字(2009)72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管理职责在被告双桥区住建局,被告双桥区住建局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双桥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地点到底是不是在被告双桥区住建局的管辖内,没有相应证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只能反映出林乐东死亡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栏不是被告焊的,据说是卫生局焊的。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责任单位就是被告双桥区住建局。
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不在白云小区4号楼旁的路段。我公司认为是在原地区行署家属楼旁。因为行署家属楼是在80年代就建设,当时在白云小区原地址建有白云宾馆。在翠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白云小区时,这条路就已经存在了,路不是我公司修的,楼也不是我公司盖的。对原告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双桥区住建局所举证据为:1号证据、白云小区的设计施工图纸,证明当时竣工时的状态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是一致的,另外竣工图设计单位是市政研究院,从图纸看道路竣工时与设计时是一致的。2号证据、施工合同一份,是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与承某市市政总公司签订的,证明道路建设单位是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是与白云小区同时建设的,事发地点的坑是在白云小区的规划范围之内。3号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白云小区道路施工经过竣工验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实被告方尽到了管理职责。对3号证据不认可,因为验收单位不是监理部门也不是工程建设的机构,所以对于验收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对这个证据原告方不认可。
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双桥区住建局的证明目的,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在白云小区进行了建设施工,但没有在本案事发地建设施工,事发路段不在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小区道路范围内。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的观点为:林乐东没有过错,被告方提出林乐东当时喝酒我们认可,但是喝酒并不多,检测报告能体现出来,远远低于酒醉的标准,所以对林乐东没有影响,不影响他的走路。当时天气不好是事实,尽管路滑,但是如果当时有防护栏的话,不会造成林乐东摔下去,所以林乐东没有过错。前几天就有一个女孩子发生了事故,如果政府当时就安装防护栏,也就没有林乐东的事故了。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双桥区住建局和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的观点为:对林乐东的死亡,被告方认可,也很同情,通过被告方的了解林乐东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喝酒了,卷宗里有酒精检测报告,再加上当时天气的原因,造成林乐东死亡,因此林乐东对自己的死亡事故有过错。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年×20年=410860.00元;2、丧葬费19770.00元,计算标准为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即39542.00元/12个月×6个月=19771.00元,原告只主张1977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被告双桥区住建局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当在界定责任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对损失本身无异议,但是与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1、3、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桥区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2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双桥区住建局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在白云小区进行了建设施工,但不能充分证实事发路段就在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小区、道路范围内。因此,被告双桥区住建局的1-3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死者林乐东原系承某旅游学院教师,退休后在承某市“夫子酒业”从事保管员工作。2013年8月4日晚,林乐东下班后与侯俊峰等六人到承某市双桥区白云小区附近的“渝地人家”饭店吃饭,期间林乐东喝了一瓶左右啤酒,饭后林乐东等七人准备离开该饭店,因外面下雨,侯俊峰等六人在饭店避雨,林乐东独自回家,行走至双桥区翠桥西路白云路路南的市政府4号楼旁路段时,因该路边没有安装防护设施,林乐东不慎从路边摔至三米左右深的坎下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承某市中心医院检验,死者林乐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mg/100ml。
根据承某市人民政府承市政字(2009)72号文件《承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明确划分市本级与双桥区、双滦区相关事权及财政收支责任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划分相关事权及财政收支责任”第二项“城市建设与维护方面”规定(1)市级承担项目:市区主干道及两侧红线范围内的道路建设与维护;武烈河及河岸两侧的绿化及养护;全市性的广场、市场、停车场建设及养护。(2)双桥区承担项目:市区次干道、支路及两侧红线范围内的道路建设与维护;市区旱河及两岸整治、建设、管理与维护;小街小巷道路建设与维护;小区道路、广场绿化与维护;小区便民市场、停车场建设与维护。根据承某市人民政府(2009)72号文件,死者林乐东事发路段属于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管理、维护范围之内的路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某市人民政府承市政字(2009)72号文件已经于2009年确定小街小巷道路建设与维护;小区道路、广场绿化与维护由双桥区人民政府负责,而被告双桥区住建局作为区政府的职能部门,理应担负起应由区政府负责的路段的管理与维护,应当在死者林乐东的事发地段及时安装防护栏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已尽到保护行人通行安全的职责。事实上,被告双桥区住建局在其管控路段存在疏于管理、维护的情形,结果造成林乐东从翠桥西路白云路路南市政府4号楼路边摔至坎下死亡的事故,其具有主观过错,作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双桥区住建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对死者林乐东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孙某某、林某、林某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林乐东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的情况,造成其在走路过程中注意安全的程度降低,应适当减轻被告双桥区住建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双桥区住建局对三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向被告双桥区住建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50000.00元。综上,应由被告双桥区住建局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90%即432567.00元。被告双桥区住建局不能证实其在林乐东的死亡事故上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充分证实林乐东死亡的事故地点在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翠某房地产公司对三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林某、林某因林乐东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90%即432567.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林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0.00元,由被告承某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 人民陪审员 段 海
书记员:刘娜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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