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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丁亚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喜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亚桥和被告李某、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孙某某与案外合伙人周海林、王玉环、张金财共同合伙承包克东县宝泉砖厂三车间、四车间生产经营红砖,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原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志富,现广厦建筑公司出售给被告李某后又经李某转让给孙喜斌,孙喜斌为现任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发生过买卖红砖业务往来。以上四名合伙人因经营销售管理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判决解除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债务主体及债权明确归属,且原告孙某某与合伙人分伙后在自己独立经营承包宝泉砖厂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未与本案被告发生过买卖红砖的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债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生产经营期间未予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与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以承包克东县宝泉砖厂三、四车间时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即使主张债权也应由克东县宝泉砖厂主张,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0.56元退还给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孝 审 判 员  丁怀东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李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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