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福义
王磊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于2010年10月18日死亡。
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义、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金莱利公司资质,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关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二款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使用且被告展耀公司并未提出该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展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孙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刘某某、金莱利公司、展耀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完工证无异议,就应当及时向原告孙某某给付工程款12120元,被告展耀公司应在欠付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工程款12120元的责任。被告金莱利公司出借公司营业执照、资质、银行账户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212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孙某某虽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其主张三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原告孙某某所举完工证记载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所举完工证显示“刘某某、刘长春工地”,即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刘长春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孙某某选择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给付其尚欠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1212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孙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孙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金莱利公司资质,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关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二款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使用且被告展耀公司并未提出该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展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孙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刘某某、金莱利公司、展耀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完工证无异议,就应当及时向原告孙某某给付工程款12120元,被告展耀公司应在欠付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工程款12120元的责任。被告金莱利公司出借公司营业执照、资质、银行账户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212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孙某某虽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其主张三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原告孙某某所举完工证记载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所举完工证显示“刘某某、刘长春工地”,即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刘长春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孙某某选择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给付其尚欠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1212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孙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孙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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