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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桂兰与被告张某、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桂兰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某
孙某某

原告孙桂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孙某某(系张某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孙桂兰与被告张某、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的母亲孙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7215.95元,扣除已付的7000.00元,再付1021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330.00元,合计755.0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的母亲孙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7215.95元,扣除已付的7000.00元,再付1021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330.00元,合计755.0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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