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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住涉县。
被告涉县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徐庆明,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信访局、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冀DJ8865轿车,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1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车损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精神抚慰等共计41200.0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书;3、医疗票据;4、住院病历;5、医院急诊科医生证明;6、原告误工证明;7、护理人员证明;8、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9、保单;10、交通费票据;11、营养费证据;12、原告车辆损失证明及拖车、停车费用;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桂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桂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涉县信访局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和门诊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证明也存在问题,无法证明真实性,建议参照上年度农林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由法庭在200元以内酌情认定;摩托车没有牌照,依法不应上路,车主及诉权也无法确认,且车损未经依法鉴定,收据及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应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应当通过鉴定确认;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建议在2000元以内予考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J8865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3日),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右肘部、腰背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赵某在院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46.05元。2012年5月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桂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26日该中心作出涉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某右腓骨下段及内踝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245元。被告涉县信访局垫付原告赔偿款11028元。
另查明,被告桂某某驾驶的DJ8865轿车登记车主为涉县信访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46.05元(按票据计算);护理费980元(70元×14天);误工费7400元(100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能述清就医乘车详情,考虑到原告孙某某受伤治疗和处理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200元;修车费245元(按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年);鉴定费800元(按票据计算);原告主张停车费175元,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停车费的发生与事故处理的必然联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孙某某的过错程度、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和门诊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说原件交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存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复印件不能使用,不予采信。被告涉县信访局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5711.0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涉县信访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孙素芳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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