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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树林与被告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树林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魏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崭峰

原告:孙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
原告孙树林与被告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吕建栋,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树林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系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树林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魏某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剩余4204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剩余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魏某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树林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医疗费2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按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确定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17天,误工费为28490元/年÷365天×117天=9132元。综上,原告孙树林现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508954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孙树林4204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466914元,由被告魏某依责(30%)赔偿原告孙树林各项损失14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树林现主张的各项损失42040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孙树林各项损失140074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魏某承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树林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系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树林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魏某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剩余4204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剩余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魏某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树林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医疗费2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按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确定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17天,误工费为28490元/年÷365天×117天=9132元。综上,原告孙树林现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508954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孙树林4204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466914元,由被告魏某依责(30%)赔偿原告孙树林各项损失14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E9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树林现主张的各项损失42040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孙树林各项损失140074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魏某承担3165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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