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望都镇所药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代表人:王冠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就其各项主张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无异议,但称仅此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数额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反驳,但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并非原告,对被告所持就保险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应以其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FC8946、冀F5M30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先行赔付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负担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7186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10374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就其各项主张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无异议,但称仅此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数额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反驳,但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并非原告,对被告所持就保险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应以其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FC8946、冀F5M30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先行赔付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负担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7186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10374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