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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杨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曹新平
李成国
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冯慧丽(北京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汤某某
杨某
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曾用名曹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系黑龙江省桦川县苏家店镇团结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国,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
系黑龙江省桦川县苏家店镇团结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丽,系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陈某某妻子。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曹新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需收集相关证据,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同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4月26日,原告孙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孙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曹新平、李成国、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耿爽、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0.91元、护理费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88760元、交通费2450元、营养费3500元、辅助用具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出院后外用药费356.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3137.41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孙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并施工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至丰胜村的水泥路工程中从事开搅拌机工作,每天工资150元。
2012年10月3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公司又承揽了给被告陈某某家院内打水泥地面的工程。
同日12时许,原告在搅拌机上盖搅拌机盖时,不慎将左腿滑进搅拌机内,被搅拌机扇叶绞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绞伤,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13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1日、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择期行”左小腿外固定架拆除术”,费用(参考值)为5000元至7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发生在2012年10月3日。
但在2012年10月2日,该工程已经结束,工人撤场,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结束了用工合同及行为。
虽然该事故发生在其公司的施工院内,用了工地的材料和机器,但原告是未经过其公司同意,私自为被告陈某某帮工。
原告的行为不是给其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而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杨某已经出于人道主义于事发后积极稳妥采取救护措施,争取到最佳抢救时间。
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恢复,且为原告垫付了21500元医疗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为原告的个人行为支付了费用,不应当为原告损害继续支付相关的其余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为被告陈某某进行打地面的施工活动,事发当天,其公司工程工地主要负责人未在现场,具体情况其公司不了解,直至收到起诉状才知晓该事故的发生。
原告自事发之日至起诉其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1年期限,故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帮工或雇佣关系,应当为原告的伤情承担其余责任。
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工地负责人即被告杨某处购买了18罐搅拌好的混凝土,货款为3000元。
事故发生时,已经搅拌好8罐混凝土,被告杨某向其索要混凝土货款,其向他人借款2000元给付被告杨某,该2000元系给付购买混凝土的货款,并非是垫付原告孙某的医疗费。
其与原告不相识,故原告不属于帮工行为,故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工程中负责材料买卖工作,并非原告的雇主。
2012年10月2日,该工程停工,故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受伤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且原告自认是被告陈某某找原告干活,故被告陈某某系原告实际雇主。
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其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日完工,2012年10月3日早上撤出工地。
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通知了他,他到医院看望原告。
原告称是给被告陈某某家院内打地面,且被告陈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6月17日佳木斯市公路管理处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书中虽然未写明其证明的路段系原告受伤路段,但结合庭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院内,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门诊费票据7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该7张票据中有3张票据合计201.50元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4张票据合计170元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外,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5张,合计770.80元、雇佣司机车费收条7张、合计16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该85张交通费票据中有14张票据合计98元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71张票据合计672.80元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外,本院不予采信;雇佣司机车费收条7张,合计1680元,因该7张收条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治疗此次受伤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单方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北京聚友盛通汽配销售中心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书证明内容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三押金收据复印件9张、证人证言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杨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1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中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姜志远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杨某2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7.法庭出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杨某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随机选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经被告孙某某介绍并受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到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修建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至丰胜村的水泥路工程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日工资为150元。
2012年10月2日,该工程完工。
由于家住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丰胜村的被告陈某某欲为家中院内打水泥地面,其向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工地的材料买卖负责人杨某购买混凝土。
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陈某某加工混凝土时,不慎将左腿滑进搅拌机内,被搅拌机扇叶绞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90.91元,门诊医疗费1165.10元,合计32456.01元。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绞伤,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单方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某2012年10月3日的损伤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为七级伤残。
(二)、鉴定前1日医疗终结。
(三)、1人护理12周;营养时限为10周。
(四)、择期行”左小腿外固定架拆除术”,费用(参考值)为人民币5-7千元。
2016年10月28日,经被告杨某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随机选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未构成伤残。
(二)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
(三)、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
(四)、营养期90日。
(五)、择期行左小腿中下1/3皮下软组织缺损修复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
该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某交纳。
经查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住院医疗费31290.91元中包括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21000元,门诊医疗费1165.10元中包括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96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及工商档案信息、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某提供的门诊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孙某因操作搅拌机加工混凝土受伤,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原告此次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此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述1、原告所受损害发生在其公司的施工院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原告加工混凝土系使用其公司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2、在2012年10月2日,该工程已经结束,工人撤场,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结束了用工合同及行为;3、被告杨某系其公司材料买卖负责人;4、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1500元医疗费,不应当为原告损害继续支付相关的其余费用。
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自述可以认定虽然在2012年10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修建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至丰胜村的水泥路工程结束,但被告杨某指派原告孙某为被告陈某某加工混凝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孙某于2012年10月3日加工混凝土受伤时,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孙某的雇佣关系并未结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320.2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3元,原告孙某自行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孙某因操作搅拌机加工混凝土受伤,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原告此次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此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述1、原告所受损害发生在其公司的施工院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原告加工混凝土系使用其公司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2、在2012年10月2日,该工程已经结束,工人撤场,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结束了用工合同及行为;3、被告杨某系其公司材料买卖负责人;4、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1500元医疗费,不应当为原告损害继续支付相关的其余费用。
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自述可以认定虽然在2012年10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修建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至丰胜村的水泥路工程结束,但被告杨某指派原告孙某为被告陈某某加工混凝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孙某于2012年10月3日加工混凝土受伤时,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孙某的雇佣关系并未结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320.2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3元,原告孙某自行负担3280元。

审判长:李兴彩

书记员: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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