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余世英(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
章某甲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世英,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负责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章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英,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然记载只有四枚牙缺失,但于2015年1月16日又发现4╀,5╀Ш。二枚牙断落,再加上补充增加安装四枚义牙,因此,前后二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补十枚牙并无错误,但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安装费用每枚15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每枚1000元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章某甲认为其中的加压或保护型结骨板不应用进口产品,而应以国内产品为合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虽然真实,但是,经核查,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总额是127528.69元,而仅体内置放的十副瑞士产加压或保护型结构板进口材料医疗费用为71729.46元,经走访崇阳县人民医院国产类似材料每副价格不会超过2500元,参照《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咸人社发(2011)18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体内置放进口材料个人自费比例为30%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交通费发票未盖章且系连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54元(不含转院交通费4500元)。客观事实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一定会发生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连号码的交通费发票,显然不真实。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
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古桥社区位处建置镇白霓镇政府所在地,因此古桥社区系城镇社区,原告长期居住在该社区,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古桥社区只能证明居民情况,不能证明职业情况。
本院认为,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系崇阳县白霓镇政府一级基层组织,对其社区居民日常所从事的职业活动可以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章某甲驾驶鄂L44101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由白霓镇往天城镇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被告章某甲行驶至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4组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县工业园往白霓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章某甲操作不当,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即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二天。2014年11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颌面部多发骨折,4321╀牙齿缺失,需要安装义齿六枚,估计评定1500/枚,共计9000元。颜面部皮肤疤痕9.5CM,影像面容,需作激光磨削和除疤痕药物治疗,后续医疗费用评定4000元;调整牙咬合关系,必要时手术,医疗费用根据临床实际医疗发生费用审定。
鉴定结论为:孙某某损伤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3000元;调整牙咬合关系,必要时手术,医疗费用根据临床实际医疗发生费用审定。
休息评定240天,护理时间评定8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2015年1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又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1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所检查所见,认定孙某某的主要损伤补充诊断为:4╀牙颈部骨折,5╀牙根部骨折。4╀牙颈部骨折需作1+2安装义齿,5╀牙根部骨折与原发现4321╀牙齿缺失,一并需作安装义齿,需安装10枚义齿,即右下齿区补充增加两枚义齿,右上、下齿区补充增加安装4枚义齿,费用评定1500/枚,4枚累计6000元。鉴定结论为:孙某某补充鉴定的4╀牙颈部骨折,5╀牙根部骨折需安装义齿,费用评定6000元。
2014年8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章某甲驾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鄂L44101号车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同时还查明,被告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1500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106.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0009.85元{127528.69-(71729.46×30%=21518.84)+后续激光磨削和除疤痕药物医疗费用4000元+后续安装义齿的医疗费10×1000=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4、护理费5700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5、误工费7410元(26008元/年÷365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鉴定费用152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5300元为宜(含转院交通费4500元);9、关于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得到赔偿,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2000元为宜。上列损失合计188891.85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章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孙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章某甲与原告孙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原告体内置放的瑞士产加压或保护型结骨板进口材料医疗费用,因与国产类似材料价格相比较过于悬殊,其不必须扩大的医疗费用全部计入损失总额,显然对被告不公。参照《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咸人社发(2011)18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体内置放的进口材料医疗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0%。
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损失188891.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7742元;二项合计赔偿77742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88891.85-77742)111149.85元,由被告章某甲赔偿70%即77804.90元,扣减被告章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51500元,被告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26304.90(77804.90-51500)元;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30%即33344.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41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10?元,被告章某甲承担13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然记载只有四枚牙缺失,但于2015年1月16日又发现4╀,5╀Ш。二枚牙断落,再加上补充增加安装四枚义牙,因此,前后二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补十枚牙并无错误,但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安装费用每枚15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每枚1000元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章某甲认为其中的加压或保护型结骨板不应用进口产品,而应以国内产品为合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虽然真实,但是,经核查,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总额是127528.69元,而仅体内置放的十副瑞士产加压或保护型结构板进口材料医疗费用为71729.46元,经走访崇阳县人民医院国产类似材料每副价格不会超过2500元,参照《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咸人社发(2011)18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体内置放进口材料个人自费比例为30%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交通费发票未盖章且系连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54元(不含转院交通费4500元)。客观事实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一定会发生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连号码的交通费发票,显然不真实。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
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古桥社区位处建置镇白霓镇政府所在地,因此古桥社区系城镇社区,原告长期居住在该社区,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古桥社区只能证明居民情况,不能证明职业情况。
本院认为,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系崇阳县白霓镇政府一级基层组织,对其社区居民日常所从事的职业活动可以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章某甲驾驶鄂L44101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由白霓镇往天城镇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被告章某甲行驶至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4组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县工业园往白霓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章某甲操作不当,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即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二天。2014年11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颌面部多发骨折,4321╀牙齿缺失,需要安装义齿六枚,估计评定1500/枚,共计9000元。颜面部皮肤疤痕9.5CM,影像面容,需作激光磨削和除疤痕药物治疗,后续医疗费用评定4000元;调整牙咬合关系,必要时手术,医疗费用根据临床实际医疗发生费用审定。
鉴定结论为:孙某某损伤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3000元;调整牙咬合关系,必要时手术,医疗费用根据临床实际医疗发生费用审定。
休息评定240天,护理时间评定8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2015年1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又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1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所检查所见,认定孙某某的主要损伤补充诊断为:4╀牙颈部骨折,5╀牙根部骨折。4╀牙颈部骨折需作1+2安装义齿,5╀牙根部骨折与原发现4321╀牙齿缺失,一并需作安装义齿,需安装10枚义齿,即右下齿区补充增加两枚义齿,右上、下齿区补充增加安装4枚义齿,费用评定1500/枚,4枚累计6000元。鉴定结论为:孙某某补充鉴定的4╀牙颈部骨折,5╀牙根部骨折需安装义齿,费用评定6000元。
2014年8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章某甲驾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鄂L44101号车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同时还查明,被告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1500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106.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0009.85元{127528.69-(71729.46×30%=21518.84)+后续激光磨削和除疤痕药物医疗费用4000元+后续安装义齿的医疗费10×1000=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4、护理费5700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5、误工费7410元(26008元/年÷365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鉴定费用152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5300元为宜(含转院交通费4500元);9、关于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得到赔偿,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2000元为宜。上列损失合计188891.85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章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孙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章某甲与原告孙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原告体内置放的瑞士产加压或保护型结骨板进口材料医疗费用,因与国产类似材料价格相比较过于悬殊,其不必须扩大的医疗费用全部计入损失总额,显然对被告不公。参照《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咸人社发(2011)18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体内置放的进口材料医疗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0%。
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损失188891.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7742元;二项合计赔偿77742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88891.85-77742)111149.85元,由被告章某甲赔偿70%即77804.90元,扣减被告章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51500元,被告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26304.90(77804.90-51500)元;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30%即33344.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41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10?元,被告章某甲承担13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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