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庆,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李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11时,案外人吴君驾驶辽F910**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辽F213**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418.63元、误工费9142.27元、护理费6713.52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284元、伤残赔偿金20496.9元、精神抚慰金1808.55元、车损3000元,合计61413.8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1时,案外人吴君驾驶辽F910**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辽F213**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23日),其中2级护理66天,3级护理5天,由孙文文护理。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膝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前额挫擦伤、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下颌部挫擦伤、左面部划伤、右颧部挫伤、右肘挫裂伤、双膝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病2级、腰椎管狭窄症。原告花费医疗费16418.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920160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君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1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吴君系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被告李某某就肇事车辆于2016年4月2日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6418.6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护理费:66天(2级护理)×101.72元/天=6713.5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确定);3、交通费:71天×4元/天=28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17年×10%(十级伤残)=20496.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057元/年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5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7、车损: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2271.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920160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吴君在从事被告李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吴君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吴君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吴君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李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损有异议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现已花费修车费,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713.52元、交通费284元、残疾赔偿金20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55元、车损2000元,合计41302.9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68.63元、车损1000元,合计10968.63元的50%为5484.3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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