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庞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早晨,原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庞某甲、吴某某由白霓镇洪泉村往港口乡方向行驶。6时10分行至白霓镇油市村4组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港口乡往白霓镇方向直行的被告庞某某驾驶的鄂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33521.90元。2016年3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孙某某所受伤为多发性胁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X(+)级残,后续医疗费1800元,误工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2015年10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某无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未遵循转弯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庞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车辆鄂L×××××号客车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庞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
经核定,原告孙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1521.90元(33521.90元+后续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50元/天×112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0937.94元(28305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计12181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鄂L×××××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给本案其它受害人按比例预留份额外,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部分4086.64元,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部分44606.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部分54385.26元,伤残部分18734.99元,计73120.25元按责分担。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庞某某应承担50%计36560.1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固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525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
原告孙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某某垫付款4000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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