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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翠云,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系春某敬某某院长。
被告鹤岗市春某敬某某,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敬某某院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负责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贷关系部分并无争议,仅对欠款金额有争议,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的结果不能证实三被告所主张的金额算错的主张,故对依据原告孙某某证据一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请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7,17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为12,264.2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3,160.00元的请求仅支持12,264.20元部分,剩余895.8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47,170.00元,及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2,264.2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3个月的利息),本金共计59,434.20元。
案件受理费1,285.86元,由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宪波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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