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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大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31197909250819,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平原村六队10号。
委托代理人:贾春柳,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大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XXXX煤制芳烃项目施工,原告依约2015年9月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该协议约定该工程费总价180000.0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150000.00元,其中差额30000.00元由原告垫付给了施工人员;同时原告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替被告向施工人员支付因该工程增加的暖气,在原有基础上加了36组的改造人工费6400.00元、甲烷分离钢结构屋面雨漏槽排水孔改为下面的人工费3360.00元、甲烷清理天沟人工费1080.00元、消防进户用人工费、机械费6520.00元、零活签证人工费2520.00元;同时在该工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16267.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往来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来付案外人朱某2014年工资。综上从2015年至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36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627.00元;二、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大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大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霞

书记员: 冯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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