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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周艳(黑龙江佳木斯济世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艳,佳木斯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取证。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威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法裁定此案件中止诉讼。
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称其有一辆2002年制造、车牌号为黑DH9832号大众牌宝来汽车要出售,且车辆手续齐全。
原告查看该车辆手续时,发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非被告本人,被告解释称其购车时因未带身份证,将该车辆落户在与其一同前往买车的案外人董某某名下。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车辆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
2010年11月末,案外人董某某找到原告称该车辆系借给被告使用,并不知晓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
由于当时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在2010年12月2日给付了案外人董某某70000元,并以车辆买卖的形式与董某某签订1份二手车买卖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所得46000元及因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购买车辆差额损失24000元,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买车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被告已将该车辆的手续及车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查阅被告所有证件无误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被告将车辆和证件全部交给原告本人,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交易过程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与董某某签订的7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无义务承担。
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将争议的车辆及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才能考虑是否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其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留有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居住证明1份。
证明被告于2010年搬至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居住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出具,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
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将黑DH9832号宝来轿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在该车辆手续并不是其本人的情况下,由案外人于某某作为中间人将该车卖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明人于某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法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
证明该车车主董某某找到原告称被告将该车卖给原告的事情其并不知情,要求将车辆返还。
由于当时原告已将该车卖给他人,无奈只好赔偿董某某70000元,并于当日与董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及出具收条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上的签字是否为董某某本人所写,且收条上的身份证也并不是扫描得来的。
按照法律规定,董某某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
由于该协议签署时被告不在场,故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董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董某某自愿签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证人到原告处办事,见到原告与董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且原告给付董某某70000元购车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证人所述属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2010年12月2日9时,证人在原告经营的某某二手车公司办事时,听见一些人谈论二手车买卖,并看见一个人给原告打收条,原告将70000元现金给对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及证人所述车辆交易时间、给付金额,可以认定证人所述属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流程登记表1份。
证明2010年4月27日该车辆所有人是董某某;同年11月1日,该车辆转到孙某名下。
从此证据上看,没有体现出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无权处分该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该车辆在什么情况下过户到孙某名下。
本案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原告是经营二手车公司的,是原告将车辆卖给了孙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
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案外人董某某收到原告给付7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买卖车辆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郭某某将一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董某某、车牌号为黑DH9832号的大众牌宝来汽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车辆手续齐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购车款。
2010年12月2日,该车辆所有人案外人董某某以原、被告买卖该车辆其不知情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辆。
由于原告已将该车辆转卖他人,无法返还,经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董某某以700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董某某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46000元及因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买卖差额损失24000元,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车牌号为黑DH9832号宝来牌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董某某,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故被告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支付的46000元购车款的行为系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46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董某某的该争议车辆,与其给付被告郭某某46000元购车款产生了24000元的差额损失,但该部分差额损失系原告在购买被告出卖的该车辆时,明知该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董某某,却在没有征得案外人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4000元车辆买卖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的被告在卖给原告该争议车辆时已将车辆及车辆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其所得购车款不属不当得利的辩解意见,因该争议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董某某,被告郭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有权处分该争议车辆的证据,故对被告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购车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50元,其余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居住证明1份。
证明被告于2010年搬至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居住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出具,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
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将黑DH9832号宝来轿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在该车辆手续并不是其本人的情况下,由案外人于某某作为中间人将该车卖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明人于某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法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
证明该车车主董某某找到原告称被告将该车卖给原告的事情其并不知情,要求将车辆返还。
由于当时原告已将该车卖给他人,无奈只好赔偿董某某70000元,并于当日与董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及出具收条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上的签字是否为董某某本人所写,且收条上的身份证也并不是扫描得来的。
按照法律规定,董某某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
由于该协议签署时被告不在场,故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董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董某某自愿签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证人到原告处办事,见到原告与董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且原告给付董某某70000元购车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证人所述属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2010年12月2日9时,证人在原告经营的某某二手车公司办事时,听见一些人谈论二手车买卖,并看见一个人给原告打收条,原告将70000元现金给对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及证人所述车辆交易时间、给付金额,可以认定证人所述属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流程登记表1份。
证明2010年4月27日该车辆所有人是董某某;同年11月1日,该车辆转到孙某名下。
从此证据上看,没有体现出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无权处分该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该车辆在什么情况下过户到孙某名下。
本案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原告是经营二手车公司的,是原告将车辆卖给了孙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
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案外人董某某收到原告给付7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案外人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买卖车辆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郭某某将一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董某某、车牌号为黑DH9832号的大众牌宝来汽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车辆手续齐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购车款。
2010年12月2日,该车辆所有人案外人董某某以原、被告买卖该车辆其不知情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辆。
由于原告已将该车辆转卖他人,无法返还,经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董某某以700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董某某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46000元及因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买卖差额损失24000元,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车牌号为黑DH9832号宝来牌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董某某,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故被告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支付的46000元购车款的行为系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46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董某某的该争议车辆,与其给付被告郭某某46000元购车款产生了24000元的差额损失,但该部分差额损失系原告在购买被告出卖的该车辆时,明知该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董某某,却在没有征得案外人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4000元车辆买卖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的被告在卖给原告该争议车辆时已将车辆及车辆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其所得购车款不属不当得利的辩解意见,因该争议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董某某,被告郭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有权处分该争议车辆的证据,故对被告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购车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50元,其余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李兴彩
审判员:吴亚芳
审判员:李宏超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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