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徐某乙
陈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女儿。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亲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517.40元;2、被告承担原告每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生育6个子女,丈夫2003年去世,次子2010年去世。
1994年原告自老家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居住至今,其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
今年夏天原告回到老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被拒绝,并将原告逼迫到黑山嘴村委会的办公室里居住近三个月,致使原告现在只能居住在女儿家。
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徐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1994年我父母从老家搬走时,我除给付买房款外还给付了3000.00元生活费,在今年2月份之前我已给付过原告27个月的赡养费共计8100.00元,今年4月原告回到老家向我要占地补偿款和赡养费,经村干部调解,又给付原告5000.00元赡养费,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8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要求子女赡养的条件,虽然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今后赡养费的权利。
同时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子女个人承担份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每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发生的具体数额,对此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2016年1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517.40。
每年度赡养费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8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要求子女赡养的条件,虽然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今后赡养费的权利。
同时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子女个人承担份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每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发生的具体数额,对此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2016年1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517.40。
每年度赡养费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审判长:李海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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