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于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立国(孙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唐韵瓷厂职工。
法定代理人刘春羽(孙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构代码75545101-0。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立国、刘春羽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5、8-10、12、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数额过高。证据7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11不予认可,应当出具该医院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证据6数额过高。证据7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应按加工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9等级过高。证据1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不予认可,医院应当出具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应进行司法鉴定,仅凭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要求张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5、8-10、12、13号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的监护人孙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王某某与孙立国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某某与孙立国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29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7天为3340元。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10%)为123258元。孙某某的护理人孙立国从事制造行业,月工资33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孙立国护理167天,护理费为1837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27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无法律依据,可经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孙某某病情尚不稳定,对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408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19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23258元、护理费183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6998.26元的80%为133598.61元,扣除已赔偿的40800元,还需赔偿92798.6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担负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655元,被告王某某担负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的监护人孙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王某某与孙立国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某某与孙立国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29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7天为3340元。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10%)为123258元。孙某某的护理人孙立国从事制造行业,月工资33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孙立国护理167天,护理费为1837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27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无法律依据,可经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孙某某病情尚不稳定,对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408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19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23258元、护理费183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6998.26元的80%为133598.61元,扣除已赔偿的40800元,还需赔偿92798.6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担负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655元,被告王某某担负655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