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2,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孙某某1,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孙某某1驾驶某号车沿尖山区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宾馆小区门前处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黑B9220A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孙某某1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后孙某某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轻度脑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049.00元,孙某某经某医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二个月,孙某某所有的黑B9220A号车经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修复费用为44,5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000.00元,上述两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4,000.00元。
另查,被告孙某某1驾驶的某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工作人员调查,该车辆已由于某某在2011年出卖,庭审过程中孙某某1主张其是该车现在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1所有的某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孙某某1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孙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孙某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先由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孙某某1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花费医疗费5,049.00元,现其主张医疗费5,031.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支付;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60元计算,经计算为540.00元,由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支付;其主张的护理费1,595.00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其实际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酌情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经计算为1,242.00元,由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110,000.00元限额内支付;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其从事销售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其误工两个月,经计算为7,016.00元,由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110,000.00元限额内支付;因其车辆经鉴定所需修复费用为44,580.00元,故其主张的修车费用48,8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44,580.00元,由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00元,由孙某某1支付42,580.00元;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孙某某1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其住院天数每日3元计算,经计算为27元,由某某公司在在强制责任险110,000.00元限额内支付;其主张的鉴定费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孙某某1支付;其主张的存车费5,000.00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车辆施救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施救费用200元,由孙某某1支付;孙某某主张的5个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孙某某主张的5个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且不能证明其租赁车辆的必要性、真实性及价格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000.00元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0,000.00元,由孙某某1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242.00元、误工费7,016.00元、车辆修复费用2,000.00元、交通费27.00元,共计15,856.28元;
二、被告孙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车辆修复费用42,58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车辆施救费用2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00元,共计56,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孙某某1负担165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李偲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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