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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原告之父)。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陈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孙某随其母亲陈某一起生活,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自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70.00元。原告孙某现读初中三年级,而且原告的眼睛患有疾病,每年都需要维持治疗,原告现有2013年和2016年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061.40元。被告孙某某每月工资总额已增加至4020.30元人民币,实际净领额为3236.45元。被告孙某某现已重新组建家庭,还有一个孩子也在读初中三年级。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2005)上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8)上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孙某某工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谋即将初中毕业,马上开始读高中,同时原告的眼睛患有疾病,每年都需要维持治疗,因此,原定每月370.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学习和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孙某某月工资额已增加至4020.30元,具有给付能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考虑被告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妻子没有固定工作,另外还有一个孩子也在读初中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按月工资总额的25%给付抚养费较适宜,被告在原定每月给付370.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应再增加635.00元,即每月给付原告1005.00元抚养费。原告治疗眼部疾病发生的医疗费2061.40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1030.70元。被告关于每月增加400.00抚养费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每月给付原告370.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635.00元,即每月给付原告1005.00元抚养费,时间自2016年3月份开始至原告孙谋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治疗眼部疾病发生的医疗费2061.40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103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韩 莹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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