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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与被告吕某二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一
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
孙某二
孙某三
孙某四
蔡某一
迟某一
吕某一
蔡某二
迟某二
迟某三
吕某二

原告:孙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孙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孙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孙某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蔡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
原告:吕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蔡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迟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迟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吕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诉讼被告吕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追加法定继承人蔡某一、蔡某二、迟某一、吕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和五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蔡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某二到庭参加2016年3月10日、2016年8月10日的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6年12月6日的诉讼。
原告迟某一、吕某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蔡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分割孙录、耿亚芹的遗产(两处回迁楼:南市区13号地块10号楼3单元102室,价值约6万元;南市区某室,价值约9万元);2.分割棚户区改造回迁补偿款4万元;3.分割安置搬迁费用8,600元;4.被告吕某二赔偿已被砸坏的继承房屋内的物品;5.诉讼费由被告吕某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录、耿亚芹于1948年结婚,二人婚生子女有7人:儿子孙某三、孙某二,女儿孙某一、孙某四、孙淑敏(已故)、孙某五(已故)、孙某某(已故)。
孙录、耿亚芹二老分别于1994年和2006年先后去世,留下位于南市区39委8组一户109平方米的平房,由原告孙某二居住。
2007年原告孙某二外出打工,该房屋空置,于2008年被拆迁。
耿亚芹在离世前将房照交给孙淑敏保管。
2006年耿亚芹去世后,该房屋拆迁安置两户楼房,这两户待上楼的安置房屋回迁单上的房屋权属是原房主孙录。
孙淑敏于2011年月15日去世,其保管的孙录名下两份《房屋安置回迁单》被被告吕某二(孙淑敏的儿子)得到,并接受了到期安置的两户房屋。
原告得到消息后去主张权利时发现两户房屋和相关手续,以及回迁补偿款均被被告吕某二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原告迟某一、吕某一、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无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明确其分割意见。
被告吕某二辩称,对诉争房屋是孙录和耿亚芹夫妻遗留下来的平房动迁后回迁安置的房屋的事实无异议。
我是已故孙淑敏之子。
现两处房屋都在原告处占有、使用。
我母亲孙淑敏病故前留给我的收条体现诉争房屋是耿亚芹生前出卖给我母亲的,这两户诉争房屋是我继承我母亲的,我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
因为诉争房屋是我的,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迟某一、吕某一、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吕某二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8月10日到庭对原告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未到庭参加2016年12月6日的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孙录、耿亚芹死亡时遗留有位于我市尖山区南市区106.5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是其二人的遗产。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产法定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孙录与耿亚芹生前共有的106.56平方米平房被动迁后取得的财产权益即安置的房屋在孙录和耿亚芹死亡后是其二人的遗产,依法由孙录、耿亚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孙录于1994年死亡时,孙某五早于其死亡,故有权继承106.56平方米平房的继承人有耿亚芹、孙某某、孙淑敏、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及孙某五的子女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共计9人,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只能代位继承属于孙某五的份额部分。
2006年耿亚芹死亡时,耿亚芹对106.56平方米平房享有的份额部分的财产权益又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孙某某、孙淑敏、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及孙某五的子女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共计8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只能继承属于孙某五的份额部分。
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各继承诉争的两户房屋中孙录和耿亚芹的财产权益1/7份额部分,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各继承1/14份额部分。
孙某某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有权继承孙某某遗产的继承人有其配偶原告迟某一、子女迟艳清、原告迟某二、原告迟某三,迟艳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孙某某继承孙录和耿亚芹的遗产份额,由原告迟某一、原告迟某二、原告迟某三各继承1/21(1/7*1/3);孙淑敏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有权继承孙淑敏遗产的继承人有其配偶原告吕某一和被告吕某二,故孙淑敏继承孙录和耿亚芹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吕某一和被告吕某二各继承1/14(1/7*1/2)。
对于原告孙某一交纳的1,785.96元和原告孙某四交纳的4,260.11元及被告吕某二对该房屋交纳的费用6,322.50元,原、被告均应依照继承的份额予以分担。
被告吕某二对其收取的该房屋的补偿款43,472元,应依法依照其他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份额予以返还。
诉争的遗产属于不可分财产,故原告孙某一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其他继承人返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全部继承人均未申请对该房屋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因被告吕某二及部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竞价,本院参考参加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自认的南市区13号地块10号楼3单元102室价值6万元和南市区某室价值9万元的意见确定诉争房屋的现价格。
该两户房屋归原告孙某一所有,原告孙某一按照其他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份额予以返款,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参加诉讼的原告主张分割安置搬迁费用8,600元及被告吕某二赔偿已被砸坏的继承房屋内的物品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二主张耿亚芹于2005年将被动迁的106.56平方米平房转让给了其母亲孙淑敏,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转让事实,且在孙录死亡后,106.56平方米平房已经依法由耿亚芹、孙某某、孙淑敏、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及孙某五的子女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共计9人依据继承法依法共有,故即使耿亚芹买卖的事实成立,耿亚芹转让该房屋亦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现参加诉讼的共有人对该转让事实不认可,故被告吕某二主张孙淑敏依法取得106.56平方米平房所有权,被告吕某二依法继承该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7份额的继承权,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14份额的继承权,原告迟某一、原告迟某二、原告迟某三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21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吕某一和被告吕某二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14份额的继承权。
诉争的两户房屋归原告孙某一所有,原告孙某一给本案其他继承人返还按照继承份额计算的房款,其他继承人协助原告孙某一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
原告孙某一已交纳的1,785.96元、原告孙某四交纳的4,260.11元、被告吕某二已交纳的费用6,322.50元,由本案的原、被告按照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分担。
被告吕某二将其收取的房屋补偿款43,472元按照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返还给其他继承人。
原告迟某二、迟某三分割的钱款由原告迟某一负责保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项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  、第52条  、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尖山区南市区某室房屋(价值6万元)和南市区某室(价值9万元)归原告孙某一所有;
二、原告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各返房款21,428.57元;给原告蔡某一、吕某一、蔡某二及被告吕某二各返房款10,714.29元;给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各返房款7,142.86元;
三、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蔡某一、迟某一、吕某一、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及被告吕某二于原告孙某一将应返还给其他继承人的房款返还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一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
四、原告孙某一已交纳的1,785.96元由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255.14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85.05元;原告吕某一、蔡晓
磊、蔡某一及被告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127.57元;
五、原告孙某四交纳的4,260.11元由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四608.59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202.86元;原告吕某一、蔡某二、蔡某一及被告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四304.29元;
六、被告吕某二已交纳的费用6,322.50元,由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吕某二903.21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吕某二451.61元;原告吕某一、蔡某二、蔡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给被告吕某二301.07元;
七、被告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取的房屋补偿款43,472元返还给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各6,210.29元,返还给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各2070.10元,返还给原告吕某一、蔡某二、蔡某一各3,105.14元;
八、原告迟某二、迟某三应分割的钱款由原告迟某一负责保管;
九、驳回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蔡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4元由原告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各负担188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各负担586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各负担195元,原告蔡某一、蔡某二、吕某一、被告吕某二各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录、耿亚芹死亡时遗留有位于我市尖山区南市区106.5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是其二人的遗产。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产法定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孙录与耿亚芹生前共有的106.56平方米平房被动迁后取得的财产权益即安置的房屋在孙录和耿亚芹死亡后是其二人的遗产,依法由孙录、耿亚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孙录于1994年死亡时,孙某五早于其死亡,故有权继承106.56平方米平房的继承人有耿亚芹、孙某某、孙淑敏、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及孙某五的子女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共计9人,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只能代位继承属于孙某五的份额部分。
2006年耿亚芹死亡时,耿亚芹对106.56平方米平房享有的份额部分的财产权益又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孙某某、孙淑敏、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及孙某五的子女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共计8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只能继承属于孙某五的份额部分。
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各继承诉争的两户房屋中孙录和耿亚芹的财产权益1/7份额部分,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各继承1/14份额部分。
孙某某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有权继承孙某某遗产的继承人有其配偶原告迟某一、子女迟艳清、原告迟某二、原告迟某三,迟艳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孙某某继承孙录和耿亚芹的遗产份额,由原告迟某一、原告迟某二、原告迟某三各继承1/21(1/7*1/3);孙淑敏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有权继承孙淑敏遗产的继承人有其配偶原告吕某一和被告吕某二,故孙淑敏继承孙录和耿亚芹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吕某一和被告吕某二各继承1/14(1/7*1/2)。
对于原告孙某一交纳的1,785.96元和原告孙某四交纳的4,260.11元及被告吕某二对该房屋交纳的费用6,322.50元,原、被告均应依照继承的份额予以分担。
被告吕某二对其收取的该房屋的补偿款43,472元,应依法依照其他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份额予以返还。
诉争的遗产属于不可分财产,故原告孙某一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其他继承人返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全部继承人均未申请对该房屋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因被告吕某二及部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竞价,本院参考参加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自认的南市区13号地块10号楼3单元102室价值6万元和南市区某室价值9万元的意见确定诉争房屋的现价格。
该两户房屋归原告孙某一所有,原告孙某一按照其他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份额予以返款,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参加诉讼的原告主张分割安置搬迁费用8,600元及被告吕某二赔偿已被砸坏的继承房屋内的物品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二主张耿亚芹于2005年将被动迁的106.56平方米平房转让给了其母亲孙淑敏,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转让事实,且在孙录死亡后,106.56平方米平房已经依法由耿亚芹、孙某某、孙淑敏、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及孙某五的子女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共计9人依据继承法依法共有,故即使耿亚芹买卖的事实成立,耿亚芹转让该房屋亦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现参加诉讼的共有人对该转让事实不认可,故被告吕某二主张孙淑敏依法取得106.56平方米平房所有权,被告吕某二依法继承该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孙某一、原告孙某二、原告孙某四、原告孙某三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7份额的继承权,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一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14份额的继承权,原告迟某一、原告迟某二、原告迟某三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21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吕某一和被告吕某二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14份额的继承权。
诉争的两户房屋归原告孙某一所有,原告孙某一给本案其他继承人返还按照继承份额计算的房款,其他继承人协助原告孙某一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
原告孙某一已交纳的1,785.96元、原告孙某四交纳的4,260.11元、被告吕某二已交纳的费用6,322.50元,由本案的原、被告按照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分担。
被告吕某二将其收取的房屋补偿款43,472元按照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返还给其他继承人。
原告迟某二、迟某三分割的钱款由原告迟某一负责保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项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  、第52条  、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尖山区南市区某室房屋(价值6万元)和南市区某室(价值9万元)归原告孙某一所有;
二、原告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各返房款21,428.57元;给原告蔡某一、吕某一、蔡某二及被告吕某二各返房款10,714.29元;给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各返房款7,142.86元;
三、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蔡某一、迟某一、吕某一、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及被告吕某二于原告孙某一将应返还给其他继承人的房款返还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一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
四、原告孙某一已交纳的1,785.96元由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255.14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85.05元;原告吕某一、蔡晓
磊、蔡某一及被告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127.57元;
五、原告孙某四交纳的4,260.11元由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四608.59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一202.86元;原告吕某一、蔡某二、蔡某一及被告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孙某四304.29元;
六、被告吕某二已交纳的费用6,322.50元,由原告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吕某二903.21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吕某二451.61元;原告吕某一、蔡某二、蔡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给被告吕某二301.07元;
七、被告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取的房屋补偿款43,472元返还给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各6,210.29元,返还给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各2070.10元,返还给原告吕某一、蔡某二、蔡某一各3,105.14元;
八、原告迟某二、迟某三应分割的钱款由原告迟某一负责保管;
九、驳回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蔡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4元由原告蔡某二、迟某二、迟某三各负担188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各负担586元,原告迟某一、迟某二、迟某三各负担195元,原告蔡某一、蔡某二、吕某一、被告吕某二各负担293元。

审判长:刘德彬

书记员: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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