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万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开三村***号。委托代理人:韩立强,男,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长岭镇白兔坝村*组,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星**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的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PVC异型材,并经常拖欠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015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8月份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20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告在2017年9月1日分六车拉走PVC异型材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共计43.57吨,折成人民币365417元,价格是我们进货的价格,我们认为双方有买卖关系,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也应按照相关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我与被反诉人孙某某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至2017年2月份以后,双方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31日及9月1日在未告知反诉人的情况下,从反诉人库房中拉走PVC石塑型材成品及半成品计43.57吨,折算人民币365417元(按进货报价)。反诉人认为,私自强行拉走货物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反诉人支付货款365417元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刘某万所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基于反诉人欠原告货款未付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是基于担保物权纠纷,两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建立在相同的买卖合同、事实基础上。两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刘某万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核对,刘某万共欠孙某某货款220158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份付清,2017年8月31日在原告(反诉被告)索要货款时,经双方协商以刘某万的部分产品作为质押物拉回,等刘某万付清货款,返还质押物,有刘某万会计刘立元签字。综上,刘某万所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万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签名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欠款220158元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31日孙某某给被告(反诉原告)书写的说明内容为:刘某万因欠孙某某货款未付,已联系多次,联系不上,故来贵公司拉回挡水条,以抵押货款,共计21.49吨,所拉挡水条于刘某万协商定价,如协商失败,贵公司拿实际所欠货款取货。证实以货物抵所欠货款,价格双方协商。2、6张货物清单,证实孙某某拉走货物43.57吨。3、5张大冶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证明孙某某拉走货物的价值。4、拉货清单明细表,证实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及总货款金额。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认为6张清单中其中一张4.2吨的清单没有孙某某和刘某万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5张均予认可,共计39.37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六张清单中,其中5张有孙某某和刘某万工作人员的签字共计39.37吨,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无双方签字的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拉货物系同一产品,对其标注的规格、价格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此销售结算单系被告(反诉原告)与大冶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4,原告认为拉货清单上没有原告签字,对其上面标注的单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货物明细表没有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拉走货物的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赊购异型材。2017年2月1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共计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20158元,当时由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孙某某货款贰拾贰万壹佰伍拾捌元(220158元),今年2017年8月付清。2017年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货物未果,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拉走其PVC石塑型材(淋浴房防水条)成品及半成品39.37吨。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的工作人员刘立元分别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写下字据一张,字条写明所拉货物(防水条)于刘某万协商定价,如协商失败,由刘某万按实际所欠货款取货。2017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220158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货款36541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货款220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及时偿还货款。现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2201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货款3654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拉走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行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货物价格,庭审中,也未能协商一致,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货款22015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602元、反诉受理费6781元,两项共计113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化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