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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吉兴河村龙山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主要负责人:孙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铁西街。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铁西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中人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201.57元,护理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17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治疗终结期为9518.7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后续治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00元、共计66810.27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许,孙某某、张桂琴、任桂珍、文成付乘坐孙某某的车,当行驶至308公路与极灵寺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桂琴、任桂珍、文成付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孙某某未提供正规维修税务发票,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每天50.00元。被告对这个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判决书15.00元标准。原告主张鉴定治疗终结期期间的误工费9518.70元,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年收入28556.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4个月。被告对这个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72岁高龄不存在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年收入8391.00元。每月699.25元乘以4个月2797.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农村居民纯收入年标准11095.00元乘以20年乘以10%。被告对这个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年限有异议,同意按照8年给付,总计伤残赔偿金是8876.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对同一天产生五笔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鉴定。被告张某某认为参照出租行业车辆营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按照油补的标准每天160.00元标准,应赔付张某某车辆营运损失1920.00元。原告认为应当举证是否有营运出租车辆的资格。
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中人财保、张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材料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病例复印费系司法鉴定及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实际发生数额,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张加油票据6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两张去七台河鉴定的交通费票据17.00元,同时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0元,共计105.00元(3元/天×35天);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带税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误工费及证据5离婚证,妻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许,温友、张桂琴、任桂珍、文成付乘坐孙某某的车,当行驶至308公路与极灵寺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桂琴、任桂珍、文成付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经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桂琴、任桂珍、文成付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由被告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10201.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13951.57元。同起事故另查明,温友医药费30751.65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49天×50元/天),共计33201.00元、张桂琴医药费5723.65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共计6423.65.00元、任桂珍医药费14870.54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元/天),共计16620.54元。
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987.00元[13951.57元÷(13951.57元+33201.00元+6423.65元+16620.54元)]×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75.00元(13951.57元-1987.00元)×70%]由被告张某某其承担的主要责任中赔偿;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122.00元(105.00元+17.00元),误工费9388.00元(28556.0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876.00元(11095.00元×8年×10%),护理费14000.00元(7000.00元×2个月),共计人民币32386.00元;同起事故另查明,温友护理费14000.00元,交通费227.00元(80.00元+147.00元),误工费18777.00元(28556.00元÷365天×240天),共计人民币33004.00元;张桂琴交通费42.00元(14天×3.00元),护理费1095.00元(28556.00元÷365天×14天),误工费1095.00元(28556.00元÷365天×14天),共计人民币2232.00元;任桂珍护理费2738.00元(28556.00元÷365天×35天),交通费135.00元(25.50元+35天×3元),误工费4694.00元(28556.00元÷365天×60天),共计人民币7562.50元;因此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38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87.00元[13951.57元÷(13951.57元+33201.00元+6423.65元+16620.54元)]×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75.00元(13951.57元-1987.00元)×70%],合计5515.5元(8375.00元-2859.50元)由被告张某某其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122.00元(105.00元+17.00元),误工费9388.00元(28556.0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876.00元(11095.00元×8年×10%),护理费14000.00元(7000.00元×2个月),共计人民币32373.00元(32386.00元+1987.00元-2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10.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1890.00元。
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1.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6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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