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简称钱某中医院)。地址:大名县城西邯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成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开始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建设邯山区马头镇“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宿舍楼。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1万,不足整月的按每天333元支付,每月结清一次。合同于2011年5月21日履行完成后,被告至今欠付租金15000元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
1、身份证,证明是自己的身份;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不持异议;
2、2010年10月21日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与孙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对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合同于2011年3月27日履行完毕,而不是原告说的2011年5月21日履行完毕的;
3、2011年8月12日张某证明:马头钱某中医院宿舍楼欠孙某某塔吊租赁费15000元。被告对张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庭作证,张某也不是医院的员工,所以存在异议。对于医院欠不欠原告的钱,只有张某当庭作证才能说明情况。
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
1、2010年10月21日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与孙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但合同的左下角记载:“2010年11月6日,张某进场费及租金从工程款扣除”的记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不一致,同时合同上也有张某的签字,张某是工程承包的包工头,实际使用塔吊的也是张某,且我取走租赁费张某都在场,说明张某的证明是有效的。被告当庭陈述张某的签字是医院走账的方式,其他内容不清楚。
2、2011年3月26日孙某某证明,内容:因马头大名钱某中院工地托欠我的塔吊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我将我塔吊主机电缆线拿走。原告对自己的证明: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是在3月27日,只能证明原告将主机电缆线拿走,但该塔吊还继续在工地使用当中,直到5月21日完毕。原告对自己的说法称张某能证明,且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我在3月26日将主机电缆拆走之后,塔吊还在医院我没有取走,但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证明有关事实。
3、2010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金额为20000元;2011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金额为20000元。证明已给付了原告租赁费。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银行的转帐单回单2份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可。
被告提交:2011年3月27日孙某某收条,内容:今收到马头大名钱某中院塔吊租赁费贰万元。被告证明又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对自己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是在收到被告2011年1月8日的银行转账2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给被告打的20000元的收条,收条日期和转账日期不一样。被告对此原告的说法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孙某某的塔吊,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于2010年10月21日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租赁孙某某塔吊1台,租赁费收取按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将塔吊拉走的第二天开始到将塔吊拉回的当天止,每月1万元不含税金,不足整月按每天333元收取,每月结清一次。使用天数以拉吊时开始计算,签字为准”。另塔吊进出场费10000元,合同签字后3日内将进出场费及预付租金20000元全部付清,如违反以上条款,原告应承担损失费10000元。起租时间从10月22日开始,春节期间报停最长为15天。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打租赁款项,原告认为合同于2011年5月21日履行完成后,被告还欠付原告租金15000元及滞纳金没有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上列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租赁其塔吊的实际期限,也不能反驳收到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给付60000元塔吊租赁费,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仍欠其塔吊租赁费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斌
审判员 马艳萍
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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