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单国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春某与被告金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某某赔偿医疗费10260.94元、误工费5589.36元、护理费21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785元,合计20380.64元;2.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6时50分许,金某某驾驶黑AXXX**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至丽海小区南门东侧处,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孙春某驾驶的黑CXXX**号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刘明发驾驶的黑CXXX**号虎跃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春某、刘明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孙春某、刘明发无责任。孙春某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等,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14日,支付医疗费10260.94元。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金某某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金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金某某醉酒驾驶属于除外责任,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某某对孙春某的误工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胞二磷胆碱注射液花费5209.2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天数,不应再按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认定护理天数。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孙春某用药清单中3126.89元用药,应属国家医保目录中属于乙类用药和检查,同意按80%进行赔付,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对孙春某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确认,可以酌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本院释明金某某对孙春某用药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金某某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孙春某坚持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对孙红雷护理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孙春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费合理用药,而非使用医保用药治疗,对保险公司主张用药清单中3126.89元用药按80%进行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孙春某提供的出租车交通费票据系定额票据,且多数为连号,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期限、换洗衣物次数等实际客观情况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6时50分许,金某某驾驶黑AXXX**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金龙玉),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至丽海小区南门东侧处,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孙春某驾驶的黑CXXX**号洛嘉牌正三轮非营运摩托车、刘明发驾驶的黑CXXX**号虎跃牌普通正三轮营运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春某、刘明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春某、刘明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春某伤后即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腹壁挫伤、腰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当日入院,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孙春某支出医疗费10260.94元。2018年3月19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孙春某的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出具鉴定意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孙春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腹壁挫伤、腰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其误工损失日45日,根据复合伤伤情,建议1人护理7日,鉴定费600元。2018年2月6日,孙春某维修被损坏车辆支付费用1785元。金某某驾驶的黑AXXX**的机动车在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明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另案提起诉讼,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3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69.60元、护理费9108.60元、车辆维修费6405元、交通费6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刘明发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金某某属醉酒驾驶,违反了与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关于“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约定,故孙春某请求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由机动车使用人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春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6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日×30元);3.误工费3172.93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736元÷365日×45日);4.护理费1062.67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365日×7日);5.车辆维修费1785元;6.交通费酌定保护42元;7.鉴定费600元。由中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孙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92.2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孙春某误工费3172.93元、护理费1062.67元、交通费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孙春某车辆维修费435.90元。由金某某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88.74元、车辆维修费1349.10元。综上所述,孙春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孙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92.2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孙春某误工费3172.93元、护理费1062.67元、交通费42元,计4277.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孙春某车辆维修费435.90元,计8505.70元;二、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88.74元、车辆维修费1349.10元,计8237.84元;三、驳回原告孙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2元,减半收取计154.7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54.76元,由孙春某负担27.62元,由金某某负担6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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