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孙某某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个体户,现住辽阳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因饲养肉食鸡欠我鸡雏、鸡料、鸡药共计15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孙某货款15000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孙某货款15000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屈志忠
书记员: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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