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龙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王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77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王某驾驶黑BV5712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丰源路浩源小区大门前西侧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行人孙某某相刮,造成孙某某受伤后果。孙某某入住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撕裂等,住院83天。经昂昂溪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无责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778.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97.59元、护理费11432.40元(50275.00元/年÷36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00元×83天)、交通费24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52016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V5712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王某负责赔偿。
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797.59元,其提交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0797.59元,王某提交了四张票据,金额为870.00元,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故对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对于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432.40元(50275.00元/年÷365天×83天),依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记载为陪护1人,83天。孙某某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于孙某某的护理人员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00元/天×83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49.00元,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67.59元(其中孙某某支付9797.59元,王某支付1870.00元)、护理费11432.40元、伙食补助费8300.00元、交通费249.00元,对于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648.99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9797.59元,伙食补助费202.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1432.40元、交通费249.00元,共计11681.40元。对于孙某某剩余的医药费1870.00元、伙食补助费8097.59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孙某某8097.59元,给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8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孙某某11681.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孙某某8097.59元,给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87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4.00元,减半收取272.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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