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武学华
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
王某某
(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灵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学华,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灵某某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王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武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NZXX号公交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家洼村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货车时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往灵某某医院救治,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现在虽已经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
但被告王某某不但拒不报警,也未让小货车驾驶员报警,称自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对方无关,要求对方离开现场。
经查实,冀ANZXX号车属于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等共计22003.07元。
2014年7月9日原告因为第一次事故造成左肱骨折治疗中植入的钢板需要取出,故进行了二次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
花费医疗费4118.63元、误工费6080元(包括绩效工资1080元、成绩奖1400元、值班、加班补助3600元)、护理费1968元(123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以上共计13766.63元。
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766.6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灵某某医院住院费清单、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为4118.63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16天。
二、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为左肱骨骨折术后。
三、河北灵寿中学证明,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数额为6080元。
四、判决书两份,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
被告王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利公司的公交车辆,二者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的安全负责。
因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为第一次事故造成左肱骨折治疗中植入的钢板需要取出,故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属于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医疗费4118.63元、误工费6080元(包括绩效工资1080元、成绩奖1400元、值班、加班补助3600元)、护理费1968元(123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以上共计13766.6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金137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利公司的公交车辆,二者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的安全负责。
因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为第一次事故造成左肱骨折治疗中植入的钢板需要取出,故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属于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医疗费4118.63元、误工费6080元(包括绩效工资1080元、成绩奖1400元、值班、加班补助3600元)、护理费1968元(123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以上共计13766.6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金137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侯晓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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