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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时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白山市兴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住白山市。
原告:时矗,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于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兴合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浑江区金街14号楼东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冬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朝鲜族,白山市兴合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住白山市。

原告孙某某、时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白山市兴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孙某某、时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兴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6年7月9日20时10分许,孙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时矗,在惠民小区前由北向南驶至红旗街时,与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孙某某、时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浑江区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时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即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后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时矗也于当晚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因治疗效果不佳,故于8月22日转至白山康宁医院继续治疗,9月12日出院,二级护理14天。出院后在白山康宁医院门诊休治9周病情痊愈。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566.80元,其中医疗费45408.80元、误工费5087.28元、护理费26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摩托损失费2300元。2、时矗的经济损失共计62616.74元。其中医疗费32492.62元、误工费16006.62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73元。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0时10分许,孙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时矗,在惠民小区前由北向南驶入红旗街时,与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孙某某、时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时矗无责任”。
孙某某于当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9日出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右内、下)、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感染)、双眼睑挫伤、右眼球挫伤、双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视网膜震荡、头外伤、右肩关节挫伤、右侧岗上肌、三角肌损伤”。期间行右眼眶壁骨折修复+人造骨填充术、眶缘骨折修复联合钛网填充术、上颌窦及颧骨骨折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支出医疗费用28608.80元,因外购手术用材料支出16800元。
受伤当日,时矗也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髋部损伤;右膝、右侧小腿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左侧小腿碾挫伤并皮肤坏死;头面部皮肤裂伤”。医嘱建议“左侧小腿创面湿润烧伤膏1次,每日外敷,直至创面愈合。注意事项:1、发现患肢肿胀立即来院就诊。2、创面隔日换药,必要时行坏死创面切除并植皮术。3、休息一个月。4、有情况随诊”。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支出医疗费21035.50元。出院当日即转至白山市康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后愈合不良Ⅲ°2%,合并感染”。医嘱建议“1、转入门诊治疗。2、生肌膏换药1次/日。休息3周”。二级护理14天。后分别于10月4日、10月18日、11月1日门诊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贰周。支出医疗费11457.12元。
本案起诉前,孙某某在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由该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就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吉源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3号人体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肇事致伤头面部,致部瘢痕累计11.8CM,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该次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因二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且认为不符合鉴定程序,诉讼中,应人保财险白山公司申请,本院就孙某某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依法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头面部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支出费用1600元。
×××号车辆属于白山市兴合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发保险期间内。于某某承包经营该车,为夜班司机。因事故在2016年7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产生存车费180元、修理费7555元,2016年7月9日至7月21日期间因停运需交纳的全天承包费为2860元。
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普通发票、证实材料、交通费票据、保险代抄单、收据、汽配销售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承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时矗无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于某某承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孙某某和商业三者险分担。因孙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于某某的合理损失由孙某某和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孙某某和于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医疗费45408.80元(28608.80+16800)、误工费4953.62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120.82×41)、护理费2537.22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120.82×2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41)、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20×10%)、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109519.36元。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时矗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492.62元(21035.50+11457.12)、误工费15464.96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120.82×128)、护理费7249.2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8天,120.82×6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65)、因需要多次换药,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61806.78元。
反诉原告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存车费180元、修理费7555元、承包费1430元(2860/2)、停运损失2913.17元(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工资标准224.09元计算,224.09×13),合计12078.17元。

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1324.72元,共计92324.72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508.80元,由兴合公司赔偿11852.64元(39508.80×30%),其余70%部分由孙某某自行承担。时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992.62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697.79元(38992.62×30%),其余70%部分应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由于某某承担450元(1500×30%)。于某某的损失由孙某某赔偿8454.72元(12078.17×70%),其余30%部分由于某某自行承担。人保财险白山公司花费的1600元鉴定费系其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支出,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孙某某和时矗各项损失合计103022.51元(10000+81324.72+11697.79);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302.64元(11852.64+450);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反诉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454.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3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7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于某某负担7.50元,由反诉被告孙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书记员:张婷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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