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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陈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原告:陈某某。法定监护人:孙某,系陈某某之母。原告:陈某某。原告:姜某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钟贤华,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陈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四原告赔偿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4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晚7时54分许,XX在行经荆门市龙泉公园内的拱桥时,由于该拱桥上未安装护栏及其他任何防护设施,亦未安装任何照明设施,致使XX不慎失足落水,在未能得到及时救援的情况下,XX溺水而亡。被告作为龙泉公园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XX身份证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XX身份信息及确定其死亡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的事实;A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XX死亡现场拱桥及周边无护栏及防护设施、拱桥附近无照明设施的事实;A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某与XX系夫妻关系;A4、户口薄复印件,证明1、陈某某与XX系父女关系;2、陈某某与XX系父子关系;3、姜某某与XX系母子关系;4、证明陈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均为城镇户口;A5、荆编文(2014)126号文复印件,证明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系龙泉公园(拱桥)的管理人。被告城市公园管理处辩称,不应对XX的死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B1、荆门市龙泉派出所调查笔录20页,证明XX是自己跳到水中,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失足落水。B2、文明湖周边的警示牌及路灯照明照片17张,证明被告设置了相关的防护措施并安装了照明设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A1、A3、A5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后提供照片。对A4中XX父母户口薄需看原件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有异议,笔录中刘守贵和其女儿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对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事后才安装路灯警示牌。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3、A5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后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原件,经审查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A4予以采信。结合B1中各证人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对B1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A2和B2中的照片可见事发地附近划有黄色警戒线,立有警示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设置相关安全保障设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晚7时54分左右,XX(已死亡)从位于荆门市龙泉公园文明湖畔西侧的跃渊阁附近跳入文明湖中,在游出一段距离后消失在湖面下。XX落水的湖面水深约2米,城市公园管理处在湖边设置了“水深2米,注意安全”、“请勿在湖内洗涤、游泳、钓鱼”等安全警示牌,拱桥周围区域划有黄色安全警戒线。另查明,孙某与死者XX生前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是其女儿,陈某某、姜某某是XX的父母。
原告孙某、陈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泉公园属于开放式、公益性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在进入公园时应注意公园的各项安全警示标志,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中,城市公园管理处在事发地点附近设置了“水深2米,注意安全”、“严禁戏水”等安全告示牌,且划设了警戒线,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XX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此区域游玩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必要的公共安全意识,未能自觉遵守公园的相关规定,跳入湖中,导致溺水身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城市公园管理处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后,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XX在荆门市龙泉公园跳入文明湖中溺亡的情形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损害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陈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丁兆华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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