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张翠某(系原告孙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张翠某诉被告刘冬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翠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原告孙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驮带张翠某去开平区周家桥赶集回来,由西向东途经205国道唐山东收费站东时,被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刘冬月驾驶的小客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翠某无责任,被告刘冬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林西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某某经住院1天后出院,张翠某住院后治疗4天出院。经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孙某某:1,伤后休治肆四个月;2,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张翠某经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孙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58.1元、鉴定费21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0151.1元。原告张翠某损失为:医疗费4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7252元、护理费232.5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458.8元。二原告交通费521.8元,复印病历费21.5元。以上总计38609元。经查,被告刘冬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存在交强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2012年5月份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保险公司名称问题撤诉。现再次依法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冬月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冬月的驾驶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且二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其它的见质证意见。
被告刘冬月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归纳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
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
一、就第一个焦点原告孙某某、张翠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刘冬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刘冬月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冬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刘冬月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共计1583元,另外证明孙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一天。发生事故后前三天在门诊看病,票据在被告刘冬月手中,是她垫付的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门诊病历,原告孙某某住院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三天,所以请法庭核实刘冬月手中票据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为1583元,庭后经核实被告刘冬月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为1040.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623.5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一天,每天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提交唐山宏文耐火材料厂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一份、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孙某某三个月的工资平均为1950元,法医鉴定休治四个月,共计7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古冶公安分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接受社会委托,对误工时间根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伤情的误工日不应该超过90天。对于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孙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5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古冶区习家套宏文耐火材料厂应出具相应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确定其实际存在。并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厂工资发放表只有五人,其中就有原告夫妻二人,并且工资构成也只有两项,所以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误工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有效,原告月均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900元,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故原告诉请误工费应为5700元(1900/月×3个月)。
5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必要性,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即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做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申请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58.1元,护理人是孙永春,是农村户口,是原告的儿子进行护理的,按照上一年度商业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护理费有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的证据,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5.14元(12825元/年÷365天)。
7、车辆损失5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车辆损失5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焦点原告张翠某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住院四天及医疗费为4277.9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病历中记载张翠某右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不属于交通事故致伤,所以治疗此病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治疗右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所花医疗费金额,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4277.9元,庭后经核实被告刘冬月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为643.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92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住院4天。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误工费7252元,张翠某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2432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是7个月,提交张翠某法医鉴定书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张翠某法医鉴定有异议,且病历中右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以及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对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有影响,对法医鉴定有意见,事故发生时张翠某是62岁,是不应该存在误工费的。经本院审查,误工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从事农林牧渔业劳动,并且产生收入。故原告诉请误工费7252元,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232.5元,按照商业服务业每年212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4天,提交卢桂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桂玲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护理人员无法确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0.55元(12825元/年÷365天×4天)。
5、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伤残评定费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伤残评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2816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乘以18年再乘以10%,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伤残等级,年限也应该是17年,年限应该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定残是2012年2月份,所以应该计算为17年。经本院审查,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12104元(7120元/年×1.7年)。
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质证后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提交车票21张,用以证明双方进行就诊的交通费521.8元,用于二原告住院、出院、做检查、鉴定的往返,全是二原告花费的。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大部分票据与住院和出院时间不符,请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系二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二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为250元。
9、提交林西矿医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花费的病历复印费21.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经本院审查,二原告诉请病历复印费21.5元未加盖公章,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在205国道唐山东收费站东,被告刘冬月驾驶其所有的冀B6600A号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孙某某驾驶摩托车驮带原告张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张翠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冬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翠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孙某某在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翠某在开滦林西医院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日住院治疗4天。2012年2月8日原告张翠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损失:医疗费2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5.14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翠某损失:医疗费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0.55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二原告花去合法交通费250元。被告刘冬月为二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费用3683.6元。
另查明,被告刘冬月所有的冀B6600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冬月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误工费人民币5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14元;赔偿原告张翠某医疗费人民币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张翠某交通费人民币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874.19元。
二、被告刘冬月赔偿原告张翠某伤残评定费人民币800元的70%,即人民币560元。(因被告刘冬月先行向原告孙某某、张翠某垫付人民币3683.6元,故原告孙某某、张翠某需退还被告刘冬月人民币3123.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刘冬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0元,被告刘冬月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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