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原告孙成明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成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任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种子买卖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玉米种子款260000元,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00元(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275600元;3、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末,原告与被告协商商定,原告预付货款30万元向被告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张宝振账户和任某账户各汇款15万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在孙吴县签订预付货款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玉米种子。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付货义务,也迟迟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夏天返还原告其中4万元货款。剩余26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种子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初,被告任某来孙吴县做种子市场调查时。原告孙成明与被告任某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2000袋。虽后,原告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张宝振账户和任某账户各汇预付种子款15万元。被告任某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孙成明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孙成明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预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约定付款(款字改成货字)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前。”落款处为“欠款人:任某,身份证:22XXXXXXXXXXXXXXXX,住址:吉林省榆树市,2016年1月30日。”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玉米种子款26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40000元)及给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预付款2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15600元。
庭审时,原告孙成明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交货地为孙吴,待原告验收种子合格后付全款。被告虽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时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商定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采购种子,并预付货款30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向原告供货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定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按原告诉求承担退还剩余预付款26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260000元预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成明与被告任某之间的买卖协议;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孙成明预付种子款260000元;
驳回原告孙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被告任某负担2563元,原告孙成明负担1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俭生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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