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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50分,张利驾驶原告孙某某所有的鄂F×××××凯美瑞小型轿车(车架号码:LVGBE40K4AG568020,发动机号:F595219),行驶至福银向1271KM+1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陈云驾驶的无号牌载货汽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鄂F×××××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利、乘车人孙晓天死亡,董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损失为154,368.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500元。
2014年3月6日,孙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车辆为鄂F×××××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家庭)保险赔偿限额17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三者、车上人)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全额缴纳保险费4,222.29元。
另查明,余世保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鄂F×××××小型轿车于2011年1月15日购买,新车购置价205,000.00元,登记人为余世保。2014年3月6日以60,000元转移登记为孙某某名下。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事故责任划分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孙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鼎保公司也向孙某某签发了保单,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车损险的概念是指被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主要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额,指的是在一个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机动车辆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还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机动车辆保险价值,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鄂F×××××小型轿车系2011年1月15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205,000元,孙某某在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9,800元,符合保险法规定。投保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评估,鄂F×××××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54,368元,未突破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179,8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结论赔付车损保险金。但标的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所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向保险公司告知第二次车辆交易的金额,致使原告车辆的损失限额超过车辆二次交易时交易价格应认为是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按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计算赔偿,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孙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该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孙某某作为投保人,其在投保财产受到侵害受损时,选择向保险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请求全额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施救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鉴定费6,500元,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57,368元(154,368元+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57,368元元。
二、原告孙某某所有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VGBE40K4AG568020发动机号:F59521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给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孙某某已垫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书记员:司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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