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学臣
王立娟
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学臣,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女。
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绥化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学臣、王立娟、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缘客运公司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天缘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运输责任人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在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缘公司、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省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对原告医药费47263.59元、护理费16280.56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4700.00元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认为过高,而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24700.00元误工费是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仅以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而不能足额赔偿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
3550.00元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同意赔偿2700.00元,对于原告另外花费850.00元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伤情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并且需要陪同人员,应全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71384.15元,应由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予以赔偿,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由被告天缘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天缘公司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天元公司已将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已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继续治疗费用要求在其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诉讼进行赔偿,应予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M5059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药费47263.59元、误工费24700.00元、护理费16280.56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1384.15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赔偿171034.1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3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缘客运公司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天缘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运输责任人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在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缘公司、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省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对原告医药费47263.59元、护理费16280.56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4700.00元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认为过高,而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24700.00元误工费是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仅以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而不能足额赔偿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
3550.00元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同意赔偿2700.00元,对于原告另外花费850.00元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伤情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并且需要陪同人员,应全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71384.15元,应由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予以赔偿,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由被告天缘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天缘公司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天元公司已将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已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继续治疗费用要求在其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诉讼进行赔偿,应予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M5059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药费47263.59元、误工费24700.00元、护理费16280.56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1384.15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赔偿171034.1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3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审判员:孟繁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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