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被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忠义诉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忠义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琴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琴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忠义收购水稻49.44吨,双方约定保价每斤1.40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齐某某(齐晓燕)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名,并盖有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现尚欠原告水稻款98,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水稻欠款9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损益表、企业基本信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齐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账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忠义赊购水稻欠款9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及时给付欠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结算水稻款,故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系齐某某一人投资创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齐某某应对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水稻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忠义欠款98,0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本金9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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