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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魏玉娇(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张某
张朋

原告孙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朋,住涿州市,系被告弟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魏玉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孙某某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欠款是卖车的钱,应由姚洪斌负责偿还。庭审中,姚洪斌自称卖车的钱打入其账户,该笔债务应由其偿还,但原告对证人姚洪斌自认债务的行为不认可。因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明确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尚欠其121000元借款,要求折抵。因原告对该笔债务不认可,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孙某某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欠款是卖车的钱,应由姚洪斌负责偿还。庭审中,姚洪斌自称卖车的钱打入其账户,该笔债务应由其偿还,但原告对证人姚洪斌自认债务的行为不认可。因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明确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尚欠其121000元借款,要求折抵。因原告对该笔债务不认可,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孟令丹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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