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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雅洁,系原告女儿。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静波,系被告亲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徐雅洁,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静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粮食直补、退耕还林及稻改旱补偿款4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二人分得3.71亩土地,于2004年开始国家先后实行种地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补助,稻田改旱田补助政策。本村每年按人均土地分配上述款项,原告应分得种地粮食直补款600.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1300.00元,稻田改旱田补助款3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主张返还,至今未果,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粮食直补款600.00元是我领了,我同意返还原告。原告主张退耕还林补助款没有事实依据,因退耕还林是我退耕后并进行了植树造林,并有林业部门向我核发的退耕还林证,依据“谁造林、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该款应由我享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稻田改旱田补助款我没有领取,我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包括丈夫徐树信(已故)在内的二人土地,国家实行种地粮食直补后,原告应享有粮食直补款600.00元,该款在发放时被本案被告徐某某领取。以上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种地粮食直补款600.00元,被被告领取,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因原告未能提供林业部门核发的退耕还林证以及原告实际退耕还林的相关证据,同时亦未能提供原告依法享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已被被告领取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稻田改旱田补助款,虽然提供了黑山嘴村出具的领款表,但该表中原告领款处的签名是孙某某,不能证明是被告领款,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某种地粮食直补款6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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