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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睿与王淑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
1988年
2月
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好

椤峪村
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睿,男,
1982年
6月
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金城街居委会*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金厂峪金矿小区
9号楼
1单元
6楼
602。
被告:王淑洁,女,
1955年
11月
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山庄里金龙小区金烁楼
4楼
1单元
4161号。
杨睿、王淑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渔丰西街
61-15。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睿、王淑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年
1月
30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孙某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
被告杨睿、王淑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95397.93元、护理费
49490元(
505×
98)、误工费
80640元(
4800×
16.8个月)、营养费
20200元(
505×
40)、一次性残疾赔偿金
33373.2元(
11919×
20×
14%)、内固定拆除费
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鉴定费
8240元、摩托车损失费
2700元、交通费
5600元,合计
451641.13元。以上诉请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杨睿、王淑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
8月
28日
14时许,被告杨睿驾驶冀
B805U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唐线迁西县金厂峪镇羿家庄村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张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某某、张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住院抢救治疗
43天,诊断为左孟氏开放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足第
2趾近节趾骨颈骨折,左足第
3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右胫后静脉、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桡神经损伤,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脂肪栓塞综合征,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并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右股骨上段闭合粉碎骨折,右足第
1跖骨闭合粉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下颌部分裂伤、左眼部皮擦伤,大脑纵裂右侧旁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顶部、左侧颞部分皮下血肿,右侧枕骨髁内侧缘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
195397.93元。
2017年
12月
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
1、评定为拾级伤残,
Ia值为
4%。
2、内固定物取出费叁万元整。
3、误工期
180日,护理期
120日,营养期
90日。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于
2018年
1月
19日经天津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股骨、左胫骨、右股骨、左尺桡骨内固定拆除费
5万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被告杨睿驾驶的冀
B805U8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迁西县交警大队于
2016年
10月
13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被告杨睿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
451618.73元,同时造成原告身体上的巨大痛苦和心灵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杨睿、王淑洁辩称,被告王淑洁虽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但车辆由被告杨睿使用,被告杨睿才是事故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且杨睿在使用事故车辆无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王淑洁对杨睿与孙某某机动车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被告杨睿、王淑洁庭审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不一致的以被告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孙某某及张浩驾驶的为机动车,应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本公司和张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本案中,本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预留出除原告外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并扣除前期垫付费用。本公司前期垫付孙某某医疗费
85401.03元,张浩医疗费
26973.97元,合计
11237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支出票据,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病症,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或者整体加扣
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依照三期鉴定最多为
60天;误工费超过完税标准,需提供完税证明,若无法提供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拆除固定费用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定损过高,本公司认可
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以不超过
1000元为宜;原告的所有主张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费用票据,否则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四,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5,被告提出对该住院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6,其中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为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唐山市第二医院、迁西康力医院、迁西济德医院门诊票据,为原告事故抢救治疗和病情复查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
2529.3元,购买药品为人血白蛋白、葵拉兰,与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嘱单:
9.25,长期医嘱“人血白蛋白
10g(自备),
1日”,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票据
2529.3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总额为
195397.93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8、
9,证明原告为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客观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为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收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河北省
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
43455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0、
11,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为
10级伤残,
Ia值为
4%,原告孙某某在申请二次鉴定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
10级伤残,
Ia值为
4%。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内固定物取出费叁万元整,误工期
180日,护理期
120日,营养期
90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股骨、左胫骨、右股骨、左尺桡骨内固定拆除费

5万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因两次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本院认为,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不应单独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三期”鉴定意见,还应结合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确定,故本院认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内固定拆除费为
5万元,其误工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即
2016年
8月
28日至
2017年
12月
26日,误工期为
485天),护理期为
120日,营养期为
90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6,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情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7,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经过查勘员现场勘查,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失为
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摩托车损失为
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称为原告孙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
85401.03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已赔付
75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
7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或者整体加扣
10%,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
2016年
8月
28日
14时许,被告杨睿驾驶冀
B805U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唐线迁西县金厂峪镇羿家庄村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和张浩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某某、张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
9月
2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睿承担与孙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与杨睿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睿承担与张浩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承担与杨睿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迁西康力医院救治,于当日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孟氏开放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足第
2趾近节趾骨颈骨折,左足第
3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右胫后静脉、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桡神经损伤,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脂肪栓塞综合征,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并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右股骨上段闭合粉碎骨折,右足第
1跖骨闭合粉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下颌部分裂伤、左眼部皮擦伤,大脑纵裂右侧旁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顶部、左侧颞部分皮下血肿,右侧枕骨髁内侧缘骨折。住院治疗
43天,于
2016年
10月
10日出院。原告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复查费等合计
195397.93元。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
2017年
12月
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
Ia值为
4%;内固定物取出费叁万元整;误工期
180日,护理期
120日,营养期
90日。后又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原告孙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重新评定,
2018年
1月
19日,天津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股骨、左胫骨、右股骨、左尺桡骨内固定拆除费
5万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事故车辆冀
B805U8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淑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某事故发生前为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
75000元。原告孙某某摩托车损失为
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睿驾驶冀
B805U8小型轿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和张浩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某某、张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睿承担与孙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与杨睿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睿承担本起事故的
70%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
3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淑洁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淑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损失应由本公司和张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此次事故中张浩承担与杨睿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睿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睿、王淑洁抗辩称原告孙某某就本案医疗费用已经在社会保险处主张损失,不能获得双方赔偿,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4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第
15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被告杨睿作为侵权者造成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不管原告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睿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就侵权者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拒绝再次支付给劳动者即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杨睿、王淑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
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
商业三者险
的被告
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
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杨睿按照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
营养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唐山市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为90日,

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
天×
90天
)。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
248997.93元(医疗费
195397.93

+
内固定拆除费
50000元
+
营养费3600元
),
超过
10000元的责任限额,
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浩该项损失情况,确定
由被告
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赔偿
原告
7213元
。原告
误工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河北省
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
43455元计算,其误工期为
485天,误工费为
57741.58元

43455
元÷365天
×
485天
)。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5785元计算。
原告护理期为
120日,其
护理费为11764.93元(35785元÷365天
×
120天
)。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出院、复查、
鉴定
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
原告之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
Ia值为
4%,
原告
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
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11919标准计算为
33373.2元(
11919元
年×
20年×
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损害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
110879.71元(误工费
57741.58元
+
护理费11764.93元+
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超过
110000元的责任限额,
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浩该项损失情况,确定
由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
62791元。原告车辆损失为
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
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800元。
原告支出
鉴定费用为
8200元(
2200元
+
6000
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损失为
298073.64元(鉴定费用
8200元
+超过强制险医疗费项损失
241784.93元
+超过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
48088.71元),被告杨睿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
208651.55元(
298073.64元×
70%),超过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
200000元的责任限额,
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浩该项损失情况,确定
由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
138361元。超过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
70290.55元(
208651.55元
-138361元),由侵权人被告杨睿赔偿原告孙某某。
综上,被告
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
209165元(
7213元
+62791元
+800元
+138361元),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
75000元,应在原告事故损失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
被告
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
134165元(
209165元
-75000元)。被告杨睿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
70290.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
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4条、第
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
134165


二、
被告
杨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
70290.5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58元,减半收取计
1279元,由被告杨睿负担
89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
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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