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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系原告孙某之妻)。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兴才。
委托代理人刘伟。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做出(2011)双滦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3日裁定:撤销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1)双滦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浩、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孙某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现双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但其虽申请对本次事故致伤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损害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办理司法鉴定相关手续,司法鉴定终止,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恢复缓慢、入院查体中无左下肢异常或患病的记载等客观因素,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不能排除今后护理依赖程度有变化的可能,故护理费应逐年给付为宜。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3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795.40元(2011年2月9至2012年2月8日护理费中的11795.4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8000.00元、2011年2月9至2012年2月8日的护理费中的1344.60元、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护理费1314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11736元,合计34220.60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00元计算在该款项之内);
三、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13140.00元,给付期限以原告孙某的实际生存年限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审 判 员  张慧铠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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